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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謝鶯鶯即陳文正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張朝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以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以致電方式或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均與現實提示情形有間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本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係絕對義務,縱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亦不因此而免其義務,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追索權,伊未請求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亦無須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明,嗣伊應原審要求於補正狀係主張伊於本年度數度提示未獲付款,並表明若利息起算日釋明不足,願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詎原審於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未僅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加以審查,審酌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遽而駁回伊之聲請,違反票據法第三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且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狀內,除敘明曾以電話聯繫、存證信函等方式請求付款外,並表明其「於本年度數度提示均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自不能排除其曾向發票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該等電話聯繫、存證信函不過係再「屢為催討」之舉,原審未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於法自有未洽,遽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必要,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 102年度抗字第2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98年10月6日 │500,000元 │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CH0000000 │├──┼──────┼─────┼──────┼──────┼─────┤│002 │98年12月5日 │200,000元 │99年1月20日 │99年1月20日 │CH0000000 │├──┼──────┼─────┼──────┼──────┼─────┤│003 │99年2月13日 │230,000元 │99年5月13日 │99年5月13日 │CH0000000 │├──┼──────┼─────┼──────┼──────┼─────┤│004 │99年2月26日 │150,000元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CH0000000 │├──┼──────┼─────┼──────┼──────┼─────┤│005 │99年3月25日 │120,000元 │99年5月25日 │99年5月25日 │CH0000000 │├──┼──────┼─────┼──────┼──────┼─────┤│006 │99年3月11日 │300,000元 │99年5月30日 │99年5月30日 │CH0000000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