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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李建富相 對 人 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青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百特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91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即同年4月6日恰為休息日(週六),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8日(週一)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17日始行抗告,此觀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四、本院雖復於102年9月9日對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戶籍址送達上開民事裁定正本,惟抗告人已自陳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此觀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所載之住所即明,堪認抗告人係以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為其住所,且該址業經合法送達;佐以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百特公司前已於102年4月1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本件抗告人於共同發票人百特公司抗告時即以百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事抗告狀上用印,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卷宗查證無誤,足認本件抗告人早已受原裁定合法送達,是本院縱復於102年9月9日對其戶籍址送達裁定正本,仍不影響原裁定之合法送達及抗告不變期間之起算。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287號│├─┬───────┬──────┬────┬────┬────┬──────┤│編│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起 算 日│ │├─┼───────┼──────┼────┼────┼────┼──────┤│1│百特通商股份有│ 740,000元 │99.11.8 │99.12.15│99.12.15│CH No 464353││ │限公司、李建富│ │ │ │ │ │├─┼───────┼──────┼────┼────┼────┼──────┤│2│百特通商股份有│4,440,000元 │99.11.8 │99.12.15│99.12.15│CH No 464354││ │限公司、李建富│ │ │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