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相 對 人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至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稱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係其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所發榮實(98)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與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於98年2 月13日CIR9601-M565號函同意之「…協商過程中所提方案第二新臺幣(下同)13,436,388元(附表)之計算方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忠第9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竟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911,872元,顯然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審僅調閱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宗,即以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協議範圍僅13,436,388元之情事,難認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前開案件中之主張未必完全與本件聲請之主張相同,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裁定應附具理由之規定成為具文,而侵害當事人之程序權。又系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係相對人與「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而「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KV潛盾工務所」並非抗告人,抗告人自仲裁程序起即堅持之主張,並經本院
101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肯認而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判決所維持,是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911,872元,明顯與系爭仲裁協議標的完全無關。以上均屬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惟原審未予審查,即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與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不合,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工程價款給付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1 年5 月31日作成99年度仲聲忠第97號仲裁判斷書,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911,872元及其中22,773,211 元(未稅)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其非系爭仲裁協議之當事人,系爭仲裁判斷明顯與系爭仲裁協議標的完全無關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仲裁程序所主張之仲裁合意為契約文件「訂購單一般條款」第7.2 條規定「若買賣雙方不能在30天內解決爭議,任一方得提付仲裁解決議」,並以前開榮實(98)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CIR9601-M565 號函作為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仲裁協議,又上開函件主旨均載明其爭議為高港五甲高雄345 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潛盾洞道統包工程混凝土預鑄環片供應物價調整款給付爭議,並經系爭仲裁判斷所肯認,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並未否認前開仲裁協議,僅以其非當事人為由主張無仲裁協議,是以,就形式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為高港五甲高雄345 KV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潛盾洞道統包工程混凝土預鑄環片供應物價調整款之給付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亦針對上開物價調整款之爭議而為,此觀該判斷書之內容(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8頁第二項部分)即可明確得知。又相對人榮實(98)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主旨已載明「最終確定之物調金額則於仲裁解決後結算辦理」等文字,該函說明三雖記載「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將儘速以協商過程中所提方案二新臺幣(下同)13, 436,388 元(附表)之計算方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惟核其文義主要是確認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以方案二計算方式聲請,但非記載以方案二之金額13, 436,388 元提付仲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仲裁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47萬9516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其聲明內命抗告人為給付,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依形式審查即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云云,為無理由。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明載聲請人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相對人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抗告人,並於理由壹、程序部分認定「春原/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 KV潛盾工務所」為抗告人之分支機構,以分支機構與總公司同屬同一法人為由,認屬當事人適格,抗告人雖主張101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判決均肯認其與「春原/ 岩田地崎聯合承攬高雄345 KV潛盾工務所」並非同一,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是關於「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實際上仲裁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及仲裁協議範圍為何,核屬實體爭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係規定「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規定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裁定時不得依書面審查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仲裁判斷書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卷宗而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令抗告人陳述意見,與法相違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列事由,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