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物之信託受託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考。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嗣於98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另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築公司),並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追加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務(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三人項銓平及李祥剛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惟系爭本票於101年10月21日到期後,抗告人、項銓平及李祥剛均未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無因證券,相對人僅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違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權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之規定。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雙方債權成立時點非如系爭本票文義所載,相對人僅執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不足以釋明債權成立係在信託前,有違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且抗告人對於消費借貸債務均按時繳交本息,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作為本件拍押物裁定之債權金額,亦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虞。原審僅為形式審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僅執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違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權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之規定云云。然觀諸該要點第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相對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12至1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9至20頁)、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24至28頁)及總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原審卷第71至73頁)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8月31日」、「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到期日為101年10月21日,足認該債權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相對人確有債權屆期未受償之情形,原裁定並無違反前揭規範要點之處,抗告人前揭指摘,要無足採。

㈡再按信託法第12條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

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8月21日與相對人訂定授信往來契約書,並於98年9月2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等情,有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斯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有抵押權之權利。雖相對人係於98年9月9日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之98年9月14日,始陸續貸款予相對人(原審卷第71至73頁之總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仍無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信託前已存在之事實,該信託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指摘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均有按時繳交本息,相對人逕以

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作為債權金額,有害其權益云云。其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