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李建成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國宅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宅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中風後患有重度多重障,無法正常言語、更無法自由行動,出入家中均有賴輪椅及機車代步始能行動,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患有重疾,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抗告人始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社區公共空間,並非有意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且抗告人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不會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擅行將機車停放於社區公共空間內,復因抗告人子女未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已無任何經濟能力可獨立生活,倘經強制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無棲身之所,為此狀請鈞院網開一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若有再犯,再以最嚴厲之方式處罰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抗告人違規停放機車於社區公共空間,經屢次勸導,仍未改善之事實,嗣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頁)通知抗告人改善違規停放機車(車號:000-000)之情形,並稱倘抗告人逾期仍未改善,將依契約書第12條第9款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國宅,然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8日經都發局派員巡查時仍拒不改善,因此乃於102年2月18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國宅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2頁),並經抗告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受(卷第20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101年11月27日現場拍照紀錄、102年1月28日現場拍照紀錄、101年12月13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8日府都服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機車車籍查詢系統表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抗告人所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節,早經都發局住宅服務科西區管理站於社區公共空間張貼告示「一、公共空間禁止停放車輛及堆置物品,請物主立即將車輛及私有物移除,否則災害發生將擔負相關法律責任,以符租約規定。…」等語(卷第14頁),抗告人仍相應不理,再經都發局發函催告改善,而抗告人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止長達數月之限期改善期間內,對於都發局限期改善其違規停放機車行為置若罔聞,拒不改善,直至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02年2月18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稱不會再有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則倘抗告人主觀上若有改善之意圖,當都發局第一次通知改善時即應立即改正其違規停放機車行為,而非俟遭都發局終止租約時始行改善,應可認定;又雖抗告人主張因中風後患有重度多重障害等情,惟此與違規停放機車行為間非有必然關係,尤不能以此而作為前揭違規行為合法之理由;從而,本件業經都發局多次給予抗告人改善之機會,抗告人屢屢置之不理,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租賃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2條第9、11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因此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並非無據。抗告人徒以上情主張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