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高孔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2年度宅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另加管理維護費每月1,400元,合計15,900元。詎抗告人自101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維護費,相對人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惟未獲置理,相對人乃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租約,並要求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騰空交還系爭國宅與相對人,該函於10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遷入系爭國宅8年餘,繳納租金均屬正常,已繳清101年2月至4月、7月租金,僅積欠101年5月、6月、8月至12月、102年1月至7月共14個月租金,原審裁定計算之欠繳租金金額有誤,且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至,伊為62歲單親婦人,因失業經濟困難,多年存款已花用殆盡,無力繳納租金,期能分期清償,請相對人體諒其情暫緩搬遷云云。
三、按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101年11月13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1年12月1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計算之欠繳金額有誤,且其經濟困難願分期付款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