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住臺北市○○區○○路1相 對 人 周宜宏代 理 人 蘇章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之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15日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中級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嗣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法院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民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惟該判決所載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非抗告人當時董事,李政雄亦非抗告人之董事長,而該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類同我國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認李政雄在大陸地區諸多行為係抗告人之表見代理人,而認該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惟該案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契約無效,依我國法制,契約係法律關係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依我國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公司對內事務決定權限機關為董事會,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人,上揭大陸判決所提及之董事會決議既非抗告人董事,且李政雄亦非抗告人董事長,則非公司機關運作之決議或代表行為,即不得視為公司行為;另我國表見代理制度,不適用於法定代理,是前開大陸判決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認可之民事判決,業據其提出中級法院98年12月25日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下稱鷺江公證處)(2013)廈鷺證字第40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2)核字第27704號證明、高級法院101年3月8日2010閩民終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鷺江公證處(2013)廈鷺證字第3099號公證書、海基會(102)核字第24472號證明、最高法院101年12月4日2012民申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鷺江公證處(2013)廈鷺證字第3100號公證書、海基會(102)核字第24470號證明存於原審卷可徵,堪信前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抗告意旨雖執前辭謂該大陸判決內不符我國相關法制云云,惟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而縱認上揭大陸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均未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是不得僅憑此節,逕謂該判決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為准許認可之裁定,尚無不合,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