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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楊罔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肇尉間請求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迄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原審未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