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即PHUA CHEE MENG)
傅榮國(即POH ENG KOK)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相 對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100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簽訂「
Turkey Enginer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r 6 NII-IS FabProject 」(下稱系爭廠務合約)及「Agreement forPurchase and Installation of Equipment」(下稱系爭設備合約),其中均約定如有履約爭議,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嗣兩造就系爭廠務合約、設備合約發生履約爭議,抗告人於97年間提交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屬之國際仲裁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Arbitration)在香港進行仲裁,經該仲裁法庭先於99年1月20日作成責任歸屬之部分仲裁判斷,99年4 月15日就前開部分仲裁判斷作出修正,100 年10月10日作出最終仲裁判斷(案號為:15438/JEM/CYK 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關文書均即時送達代理人,代理人亦全程出席,本件係一般商業合約履行糾紛,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臺灣地區與香港司法之相互協助,依互惠原則處理之明文,本件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事。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 項、仲裁法第48條規定,請求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承認或執行之事由,僅有「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當事人已請求停止仲裁判斷之效力」,至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其程序停止之規定,於仲裁法中未有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用,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停止承認程序。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牽涉犯罪嫌疑,並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 條規定,停止承認程序,原審率爾認定本件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系爭仲裁程序之踐行背於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不應承認: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特別明文「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乃係強調「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與「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之結果是否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二者無從分割,亦即若判決之內容或程序不正當者,則此等判決承認之結果,當然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不應予承認;同理,仲裁法第49 條第1項第1 款雖未明文「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惟於認定仲裁判斷承認或執行之結果時,仍應視其內容或程序是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以系爭契約爭議涉及犯罪事實,並已繫屬我國法院為由,聲請仲裁法庭停止仲裁程序,然仲裁法庭無視系爭仲裁之重要事項爭議事項繫該刑事案件,若不予停止,即可能產生判斷矛盾之情形,竟拒不停止程序,則仲裁法庭不停止程序,顯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有違。又仲裁法庭未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引用之相關機器設備及材料以供勘驗,並於缺乏機器設備材料下仍得其心證理由,於仲裁判斷中亦完全不予記載,即以不具證據力之文書,聲請人己方證人互不一致之證詞,狀況不明之損害標的物,採為仲裁判斷之基礎,系爭仲裁判斷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嚴重違背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不應予承認。原審法院無視系爭仲裁判斷前揭踐行程序之違誤,倘予承認勢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仍准予承認執行,顯與仲裁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原裁定承認之範圍違反當事人處分主義,且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本件抗告人與系爭仲裁事件中三名被告,係各自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提請仲裁,且給付均屬可分,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准予承認之範圍,自應限於仲裁法庭裁決抗告人應給付予伊之部分,逾此部分之裁決事項,依當事人處分主義,相對人自無從代為他人聲請仲裁判斷之承認,亦為原審所是認,原裁定准予承認第(e)項係抗告人應負擔仲裁庭收費、各項費用及ICC行政管理費、第(f )項係抗告人應歸償三名被告之法律費用及仲裁的其他成本,均非裁決抗告人應單獨向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准予承認,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不應予承認,故原裁定將非給付相對人之第(e)、(f)項准予承認,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已明定所有的爭議合意依國
際商會之規定於香港進行仲裁,該仲裁判斷為相關紛爭之終局解決,有仲裁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93頁反面)。次查,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件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庭,係就一般商業糾紛作成案號: 15438/JEM/CYK號仲裁判斷,依其內容觀之,其承認或執行並未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委託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合約之爭議,依我國法律,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是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情形。相對人依上開協議提付國際商會作成之仲裁判斷,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則在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事由之情形下,相對人就該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原審就仲裁庭裁決應給付相對人部分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仲裁判斷承認之程序,牽涉犯罪嫌疑,並以他訴
訟法律關係為斷,原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停止承認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然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即於仲裁法就特定程序未有特定規定之情形下,方能適用非訟事件法、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以為補充。次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則仲裁法關於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裁定停止承認之程序限於當事人於法院裁定承認前,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始得聲請停止承認程序,則仲裁法既已就停止承認程序之事由有明文規定,本件自無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餘地。況「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前述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仲裁之相關合約是否涉及犯罪嫌疑,並非本件承認程序之先決問題,且抗告人所稱目前已在我國審理中之刑事案件,係屬本件承認程序繫屬前之犯罪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或第183 條規定,亦顯不相符,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至仲裁判斷之成立是否牽涉犯罪或應以他法律關係為斷,係屬實體事項,自應由仲裁庭作成判斷程序中予以審認。本件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而停止承認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非可取。
抗告意旨又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踐行背於我國法秩序之基本
原則,不應承認云云。查抗告人係以仲裁法庭因系爭仲裁之重要事項繫於刑事案件,應停止仲裁程序而未停止,及應命聲請人提出文書原本或設備、材料實物卻未命提出,仍作成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之違法,本應不予承認,原裁定自有違反仲裁法第4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惟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49條所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非指仲裁判斷之內容本身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本件係關於委託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合約發生之爭議,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且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本件准予承認執行之結果,尚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是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應停止而不停止,仲裁判斷程序不正當,顯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相違,當然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原審應不予承認,尚非有據。至應命相對人提出文書原本或設備、材料實物卻未命提出,仍作成仲裁判斷部分,係屬該仲裁法庭對於證據之取捨、評價是否失當,乃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之踐行背於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不應承認云云,亦不足取。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將非給付相對人之第(e)、(f)項准予
承認,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系爭最終仲裁判斷第(e)項為抗告人應負擔仲裁庭收費與各項費用以及ICC 行政管理費美金78 萬元;(f)項為抗告人應歸償相對人法律費用,及本次仲裁的其他成本港幣516萬226元,有最終裁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0頁)。是聲請人請求法院就前揭(e)、(f)項准予承認,目的係確認關於本件仲裁事件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由獲不利仲裁判斷之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因本件仲裁判斷支出之法律費用及仲裁之其他成本得依原裁定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相對人與本件仲裁判斷之其他相對人之請求本係可分,本得單獨請求,前揭(e)、(f)項仍在原仲裁法庭裁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部分,則抗告人主張(e)、(f)項均非原仲裁判斷裁決抗告人應單獨向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就此部分請求准予承認,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又抗告人主張其業以仲裁庭不停止仲裁程序為由,向香港法院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2至354頁),惟原審法院曾向抗告人闡明有無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程序之意思,抗告人明確表示不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提出聲請,有陳報㈢狀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故本院亦無從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停止本件承認程序,附此敘明。
故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