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佘文聘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宅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 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 9月1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13,600元。詎抗告人於102年5月22日在系爭國宅社區內,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林守信實施暴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辦,相對人遂於同年月31日發函向抗告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迄今未騰空返還,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8款得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情事,須以該事件「經查明屬實後」始得為之。本件係抗告人與林守信互毆,抗告人亦遭林守信毆打而有多處撕裂傷,抗告人因此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故不得因此逕認抗告人有上揭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又抗告人尚未對林守信提出傷害告訴,而林守信所提傷害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審理中,惟抗告人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原裁定逕准予相對人收回國宅,顯有重大違誤,進而嚴重影響抗告人及其母親居住之權利云云。
三、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國宅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5月22日對於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實施暴力,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結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依系爭國宅租約第
12 條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抗告人騰空點交系爭國宅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出租國宅社區紀錄、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相對人都市發展局人員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第14至16頁),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規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市發展局人員互毆案件,抗告人是否有罪仍未確定,原裁定有誤解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8款構成要件之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確得終止系爭租約之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