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黃健堂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本院102 年度宅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之6 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7月10日止,雙方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惟抗告人自102 年3 月起屢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區公共空間,經相對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催抗告人駛離,抗告人仍於102 年7 月間持續將系爭機車停放公共空間,相對人隨於102 年7 月8 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抗告人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相對人,該函業於102 年7 月10日合法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返還,且將系爭機車停放公共空間,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 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3 款、第12條第9 款、第11款之約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均為罹患小兒麻痺症導致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因所有之860-HZS 號機車係特製三輪車,車身較大,需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然相對人並未依法設置合乎規格且足夠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致抗告人於行動不便之情況下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社區公共空間,但要無阻礙清潔與暢通之嫌;況其他住戶亦常有類似之舉。從而相對人違法在先,抗告人不得已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社區公共空間。又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若被驅離將無處可去,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國宅內公共空間擺放系爭機車,經相對人催告仍未改善,嗣相對人依系爭國宅租約第10條第3款、第12條第9款、第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抗告人返還系爭國宅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照片、催告函文、終止租約收回國宅之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真正。抗告人雖為前揭之主張,然依首開規定,相對人以抗告人違約,聲請為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確有上揭之違約情事,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對於違反租賃契約之認定如有實體上之爭執,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