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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黃文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反請求部分第1 項所載,寄交發票日為99年5 月5 日、本票號碼為EC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已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3 項所載應付費用互為抵扣計算,並依扣算結果,發函向相對人請求,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抗告人均已履行完畢,相對人拒絕受領系爭本票,應自負其責,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許可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送達兩造後,雖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其所載發票日為99年5 月5 日,依法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權利行使時效應自99年5 月5 日起算3 年至102 年5 月5 日止。惟依抗告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所蓋章戳可知,抗告人遲至本票已罹於時效之102 年5 月28日始寄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亦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故相對人前於102 年5 月30日以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該本票予抗告人,請其另交付有效本票予相對人。詎至今未獲抗告人回應處理。又抗告人雖稱伊已依系爭仲裁判斷計算應付費用,經抵銷結果,抗告人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20 餘萬元云云。然因抗告人未繳付保固保證金本票,故相對人於保固期間代為修繕至少已產生150 萬元之債權金額,並已向抗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部分保固期間修繕費用。是抗告人表示伊扣除系爭仲裁判斷諭示應付仲裁費用後,尚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故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諭示內容,抗告人俱已履行完畢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未陳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事由,其提出之抗告程序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臺中縣政府石岡壩水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

8 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有:「本請求部分: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新臺幣1,281,739 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反請求部分:一、反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應於本案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以反請求相對人為發票人,反請求聲請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NT$1,857,262)之本票乙張。二、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等語,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仲備字第32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雖稱伊業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之反請求部分第1 項所載,將系爭本票寄交予相對人,又已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第3 項所載將應付費用互為抵扣計算,並依扣算結果,發函向相對人請求,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反請求部分,抗告人均已履行完畢,相對人拒絕受領系爭本票,應自負其責,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許可強制執行之實益云云,惟關於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並據以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為形式審查,是以,抗告人所言不論是否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形式上之審查,尚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經本院許可,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