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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徐志宏代 理 人 林孟真律師

林雅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況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據以准予選派檢查人,卻漏

未審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遽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顯屬有誤。且原審於作出裁定前,未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僅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函後已迅速陳述意見,惟原審未予審查,逕自作出裁定,顯見原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抗告人自民國93年4月設立迄今運作正常,若董事發現有重

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本得以董事身份查閱財務資料,相對人不思此舉,即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此舉顯屬權利濫用,無准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董事,先於訴外傷害另名董事,對其提起多起訴訟在案,此時復聲請選派檢查人,其動機非係為公司利益,僅係挾怨報復之舉。況本件選任檢查人日前已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經本院裁定准予解任在案,原裁定已有現實上執行困難,顯有廢棄之理由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

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正確,變更法律之規定。且原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抗告人怠於具狀陳述意見,故意拖延法院依法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縱具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

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抗告人所提其他證據不僅與抗告所辯事實有所出入,且與本件聲請無關。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得抗告

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不得聲明不服,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裁定法院書記官縱有誤繕為不得聲明不服,不影響抗告之權利,況原裁定書記官已於102年1月2日以處分書將原裁定更正為得為抗告,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誤。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以:「第一項所定事

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等語,及同法第32條第2項「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之反面解釋,可知所謂利害關係人為其權益與前開事件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不以訊問所有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且訊問之形式可以書面為之。查原審法院已於101年11月27日檢送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請其於2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北院木民樂101年度司字第342號通知、送達證書回執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原審迄至同年12月5日始為原裁定,堪認原審法院已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陳述意見;詎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7日始提出陳述意見狀到院,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66頁),致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尚難認原審作成本件裁定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㈢再查,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1,680,000股,已超過抗告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股之3%,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雖相對人兼為抗告人之董事,得以董事身份查閱財務資料,但縱抗告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然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有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前揭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即屬有據。另關於檢查人之選派,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查相對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況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的潘自新會計師已於102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亦有抗告人提出該民事裁定存卷可按,則抗告人之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亦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