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何上雲相 對 人 張聖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1日10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101年12月31 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伊與相對人原有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是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履行,惟雙方已於101 年2月2日下午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相對人得以和解筆錄作為伊履行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既已喪失,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其未返還已是不法持有,又其未經合法提示程序違反票據法之規定云云置辯,查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至其是否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及相對人是否不法持有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