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鄒壽生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宅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承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3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國宅租約);惟抗告人屢經多位住戶反映於社區任意潑灑排泄物、言語及肢體行為騷擾、恫赫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安全及環境衛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改善未果,相對人即於101年12月5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約收回國宅,並請抗告人將系爭國宅騰空點交相對人接管,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國宅,為此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44年10月自匪軍投誠來臺,投靠國民黨,國軍卻未遵守抗告人想作百姓、到社會自立更生的志願,反將抗告人送入火燒島集中營關18年。抗告人於出獄後作苦工、駕駛計程車、公車,卻仍遭國民黨迫害,不僅於抗告人承租之系爭國宅牆壁四周安裝電眼,以噴毒在抗告人飯菜,還用微波掃射人體,使抗告人肌肉日漸萎衰,更潛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破壞財物,抗告人無求救方向,只能哀求6樓之13住戶停止迫害,但6樓之13住戶家中裝有電眼監視,見抗告人上樓即閉門不開,任由抗告人叫門,因而才使左鄰右舍認為抗告人在騷擾住戶,相對人並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國宅。惟抗告人係遭受上開迫害,才會懷疑左鄰有舍,進而有相對人所稱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於社區任意潑灑排泄物、言語及肢體行為騷擾、恫赫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安全及環境衛生,經相對人催告而仍未改善,嗣為相對人依系爭國宅租約第11條、第12條第8款約定,合法終止與抗告人系爭國宅租約,並通知其限期騰空交還系爭國宅等情事,業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出租國宅社區紀錄、前揭通知限期改善及終止租約收回國宅之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真正。則原裁定據此依首揭規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長期以來受有如其主張之各種迫害云云,惟如抗告人在居住、人身安全上確有遭受危害,則應循相關管道尋求救濟,尚不得執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