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持有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聯福生公司因受近年全球經濟整體營運改變及供應鍊倒帳事件等影響,累積盈虧高達新臺幣(下同)10.4億元,占實收資本額94%,依法股票需變成全額交割股,往來銀行亦緊縮銀根,聯福生公司資金籌措日益困難,已陷於經營危機,面對即將屆期之銀行負債及供應商支票,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聯福生公司債信,爭取時間引進資金,期於受重整裁定前能保持聯福生公司現狀,以免因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或逕行聲請聯福生公司破產,致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並免於屆時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聯福生公司履行債務及禁止債權人對聯福生公司行使債權、禁止或停止任何第三人對聯福生公司進行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固有明文。惟公司重整制度乃債務清理之一環,我國公司重整規定為歷時4年研修於55年間所增之立法,肇因於當時行政院對唐榮公司所為政府行政重整後,認應有法律規定由法院重整而提出立法(見卷附立法院第37會期第11期就公司重整三讀程序之會議記錄即立法院公報第55卷37期號11冊第72至74頁),之後雖有修正,惟基本架構不變,並無大幅異動。關於其中第287條明文規定法院「得」為裁定,於立法院三讀會中說明「本法規定在裁定前得為各種處分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暫時安定公司秩序,是任意的規定不是強制規定」(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第75頁)。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旨在揭示重整裁定前緊急處分之本質為民事訴訟法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並非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即應為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之保全處分,仍應就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予以審酌。
三、公司法就重整准駁裁定前之緊急處分之目的,於55年訂定時並無詳列立法理由,僅於90年修正時以「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3項。」,惟徵諸同為債務清理法制一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立法理由:「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1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3項……」。再由我國當初立法仿效之日本公司重建法第37條但書「但關於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程序,如有使債權人或拍賣聲請人蒙受不當損失之虞者,不在此限」(見上開立法院公報第58頁)。參以我國實務運作上債務人公司濫用重整聲請及緊急處分裁定之批評,迭有所聞,發生財務困難之公司藉由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暫時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並以此為保護傘,要求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調整之談判(例如降息、分期或緩期清償)等情況,所在多有,是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亦為我國目前公司重整立法重視之點,法院就公司重整准駁前之緊急處分並無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即無否准之裁量空間,仍應審酌聲請人將來聲請重整獲准之可能性,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便其債權人有公平受償及重整之機會,避免公司惡意利用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及聲請之准駁對於公司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肇致損害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准予聯福生公司重整,本院實無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為公司重整之裁定」之可能,而觀諸聲請人所提聯福生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6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轉帳傳票及發票、營業項目簡介、資金需求表、財產明細表等證據,亦不能釋明聯福生公司有何重建新生之價值,且本院由上開資料復不知利害關係人為何人,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僅在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尚難認目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