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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理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裕正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業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Slimline系列產品全球經銷授權契約(下稱Slimline系列契約)第13條、北美地區獨家經銷售權修正合約(下稱北美獨家合約)第15條、理本科技與雷耀企業經銷分紅協議(下稱分紅協議)第4 條約定,因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簽訂Slimline系列契約、北美獨

家合約、分紅協議共3 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北美地區之獨家經銷授權,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授權金,而Slimline系列產品全球經銷授權,被告每月應給付35,000元之授權金,每年原告尚可依授權產品營業額高低依比例分紅。詎料被告先於101 年9 月起開始未支付雙方約定之授權金,更於101 年9 月18日、24日發存證信函、11月2 日發律師函陳稱因市場銷售狀況不佳、授權產品不具獨特性、新穎性,對原告終止契約並停止支付授權金云云,原告雖於101 年12月發律師函表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應補足積欠之授權金或協商後續解決方案,仍遭被告置之不理。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7 條第1 項被告本應每月給付35,000元授權金,惟被告自101 年9 月份起未給付原告授權金已達7 期,共245,000 元之授權金。因被告遲延給付授權金且拒付原告營業紅利分成,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約金最少不小於5,000,00

0 元,故違約金部分原告僅一部請求主張2,500,000 元作為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數額。此外,依北美獨家合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150,000 元授權金,惟被告自 101年9 月份起未給付原告授權金已達7 期以上,至少須付1,050,000 元之授權金。因被告遲延給付授權金且拒付原告營業紅利分成,依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約金最少不小於5,000,000 元,故違約金部分原告僅一部請求主張2,500,000 元作為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數額。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295,000 元(計算式:245,000 元+2,500,

000 元+1,050,000 元+2,500,000 元=6,295,000 元)。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簽訂Slimline系列契約及北美獨家合約之目的,

乃希望藉由該專利產品能於市場上獲利,豈料被告將專利產品推出於市場後,銷售狀況明顯不佳,且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所提之「專利」產品與市場上行銷數十年之「軌道型燈具」及「鹵素燈投射燈具」多有雷同,故兩造所簽上開兩份契約所列之專利產品,已不具備市場獨特性、新穎性及專利之附加價值,被告因此損失甚鉅。被告為避免不具專利附加價值之相關產品繼續延生損失,除於101 年8 月初口頭告知原告終止上開兩份合約及分紅協議,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合約併停止給付自101 年9 月份以後之合約授權金,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兩份契約,亦可合約終止,究其性質可視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對於終止權之主張,雖無合意終止之適用,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5 條法定終止權規定,從而,被告拒絕支付授權金乃屬有理,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違約金。

㈡Slimline系列契約與北美獨家合約為原告所擬具之定型化契

約,其內容多有增加被告義務之不公平條款,如有關合約終止相關條文皆只簽訂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可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並未約定乙方蒙受損失時,可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顯見此兩份合約乃係不公平、不平等之契約,原告可否據此違反誠實信用之合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仍有商榷之處。此外,本件原告主張5,000,000 元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因本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則無賠償,故原告不得以不平等之自擬定型化契約條款,以違約金不得低於5,000,000 元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理,不予准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Slimline系列契約、北美獨家合

約、分紅協議共3 份契約,雙方約定北美地區之獨家之經銷授權,被告每月應給付150,000 元之授權金,Slimline系列產品全球經銷授權被告每月應給付35,000元之授權金,每年原告可依授權產品營業額高低依比例分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㈡被告自101 年9 月起開始未支付雙方約定之授權金,並於10

1 年9 月18日、24日寄發存證信函、11月2 日發律師函陳稱因市場銷售狀況不佳、授權產品不具獨特性、新穎性,對原告終止契約並停止支付授權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㈢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1 項、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

1 項約定,合約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2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Slimline系列契約、北美獨家合約、分紅協議,依上開契約及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授權金及比例分紅,被告卻片面終止契約,並拒付授權金及分紅,爰依上開契約及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金及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終止Slimline系列契約、北美獨家合約、分紅協議是否

合法生效?㈡原告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9 月起共7 期授權金245,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北美獨家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9 月起共7 期授權金1,05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

及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損害賠償2,500,000元,共計5,0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Slimline系列契約、北美獨家合約、分紅協議是否

合法生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

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1 項條文載:「本合約經由

雙方同意後提前中止(按即終止,下同);意圖中止合約方應於90日前以書面向另一方提出請求,經雙方同意或協商後於議定日期中止;提前中止合約除雙方另行約定外,依照本合約條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1 項條文載:「本合約經由雙方同意後提前中止;意圖中止合約方應於90日前以書面向另一方提出請求,經雙方同意或協商後於議定日期中止;提前中止合約除雙方另行約定外,依照本合約條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及分紅協議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分紅協議係前開2 契約之一部分,視同前開2 契約之附約,單獨存在時不具有效力(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觀之,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除有另行約定外(如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

2 項、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系爭契約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合意終止,此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應可確定。

⑷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辯稱:

「本件被告對於終止權之主張,雖無合意終止之適用,然其情形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所示,應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55 條法定終止權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繼續性供契約在法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規定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條之規定,許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本件系爭契約兩造既已明定有當事人雙方得合約(合意)終止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顯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之情事甚明,基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⑸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產品不具市場獨特性、新穎性與專

利之價值,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乃係原告擬具之定型化、不平等之契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然查本件系爭產品是否具市場獨特性、新穎性與專利價值,及其市場銷售遠景為何,均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詳予調查與評估之事項,在雙方簽立契約後,除非契約條款另有明定或法有明文,否則當無由被告單方以系爭產品不具訂約時之品質、特性或價值,即得片面終止契約。縱使本件系爭產品確有如被告指稱之不具市場獨特性、新穎性與專利價值等情形,被告既未依法主張其意思表示於簽約時,有何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及撤銷意思表示等(民法第88條、第92條參照),復未依約主張有何得拒絕支付本件授權金情事,自仍須依系爭契約內容,負履行之責。再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多有增加被告義務之不公平條款,例如系爭契約有關合約終止之相關條文,皆只簽定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可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約定乙方蒙受損失時,可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顯見系爭契約乃係不公平、不平等之契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訂定(民法第24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就兩造違約時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有明定:「乙方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形時,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甲方發生以下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停止支付授權金與分紅,並就損害部分得向甲方請求賠償……」等條款(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並無被告前開所稱「皆只簽定甲方即原告蒙受損失時,可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約定乙方蒙受損失時,可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亦未就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本件雙方地位平等、權利義務相當,系爭契約內容亦係經雙方磋商後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不平等契約云云,殊無可取。⑹本件系爭契約之終止,應經雙方同意為之,已如前述,而

被告復自承本件其行使契約終止權,並未經雙方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153 頁),準此,足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因被告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要可確定。

㈡原告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9 月起共7 期授權金245,000 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Slimline系列契約,雙方約定Slimline系列產品全球經銷授權被告進行銷售與推廣,被告同意提供每月35,000元之獨家授權金予原告,並自101 年 4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於每月25日前以轉帳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授權金,有前開契約第1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另被告自101 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雙方約定之前開授權金,亦有被告101 年9 月18日、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2 日之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據此,原告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起至 102年3 月共7 期授權金24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7 =245,000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北美獨家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9 月起共7 期授權金1,050,000元,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於101 年3 月16日簽訂北美獨家合約,依合約第 1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雙方約定北美地區之獨家經銷授權,被告同意提供每月150,000 元之授權金予原告,並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以轉帳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惟被告自

101 年9 月起即未再支付雙方約定之前開授權金,亦有被告

101 年9 月18日、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同年11月2 日之律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故原告依北美獨家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共7 期授權金1,050,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7 =1,050,000 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

及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損害賠償2,500,000元,共計5,000,000 元?⑴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

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載:「乙方(即

被告)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形時,甲方(即原告)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1.乙方未依本合約之規定按期給付獨家授權金以及經銷分紅……3.賠償之金額不小於5,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載:「乙方(即被告)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形時,甲方(即原告)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1.乙方未依本合約之規定按期給付獨家授權金以及經銷分紅……3.賠償之金額不小於5,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亦即系爭契約在被告未按期給付獨家授權金及經銷分紅予原告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不小於5,000,000 元,惟系爭契約在原告未依前開約定終止前,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 款規定之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⑶查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乙節,於法未合,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係主張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見本院卷第84頁),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如起訴狀所載之授權金額,是系爭契約仍屬存在,要無可疑。準此,依系爭契約條文內容明定,原告在未經其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及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前,應不得主張同條項第3 款之賠償金額,實屬灼然,則原告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及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損害賠償2,500,000 元,共計5,000,000 元部分,應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另一問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之授權金共1,29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7 +150,000 元×7 =1,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Slimline系列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及北美獨家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損害賠償2,500,000 元,共計5,0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