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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盧建榮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邱若曄律師複 代理人 傅煒程被 告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訴訟代理人 王佳慧

幸秋妙律師胡中瑋律師被 告 陳琮瑋

陳文雄(陳文德之法定繼承人)陳玉榛(陳文德之法定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於69年7 月間著作戰略家叢書「曹操

─亂世之能人、野戰之天才、中國兵學之推廣者」一書(下稱原告著作),並由聯鳴文化有限公司出版。訴外人陳文德竟於80年1 月1 日抄襲多處戰略家叢書之文字、圖表著成「曹操爭霸經營史㈠㈡㈢」共3 冊(下稱陳文德著作),並由被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出版,甚於92年間將3 冊合為1 冊出版「曹操爭霸經營史」,98年間更發行電子書,供讀者付費下載。⑵原告知悉上情後,旋於

100 年1 月14日委任王嘉寧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遠流公司告知其涉及侵害著作權一事,被告遠流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回函告稱,陳文德於99年間已逝世,陳文德著作之管理事宜均交由陳文德侄子即被告陳琮瑋處理,被告遠流公司願暫將陳文德著作下架回收。嗣原告與被告遠流公司就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進行協商時,被告遠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提出以擲筊杯之民俗方式解決此爭議,原告實難接受,不得已始對被告遠流公司、陳琮瑋及陳文德之法定繼承人即陳文雄、陳玉榛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書

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及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