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宋健民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吳明蒼律師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陽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包括: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Joint Venture Agreement(合資契約)」,由原告提供專利技術,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源,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包括鑽石碟、鍍膜、工具等相關應用產品,並陸續簽訂修訂、增補條款及備忘錄,依合資契約第4條、合資契約91修訂第4條約定,原告在執行合資契約時所申請之專利獲准,將擁有專利權,應將其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被告竟將原告研發多項技術私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又依合資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資事業之所有收益及銷售之7%為原告之報酬,依合資契約91修訂第5條之約定,應按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計算權利金,支付原告作為使用原告專利之報償,另依增補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使用原告專屬技術之報酬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且同條第2項約定,除上開7%外,被告公司應就各產品毛利情形,以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依比率支付原告權利金,詎被告有多次違約,非但未提出任何權利金計算明細,致原告無法查核未付權利金之數額,且有短付權利金之情事,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及修訂、增補條款及備忘錄,請求被告應提出85年10月28日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給付原告新台幣5,732,300元等情。經核本件屬使用專利權所生之權利金爭議事件,而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雖被告公司之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惟查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