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楊泰興被 告 劉俞青 住臺北市○○區○○○路○段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明知原告於玉山週報116 期發表之「
全球債務危機,歐洲是重症區」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在今週刊第771 期封面故事,被告所執筆之「歐元生死關鍵報告」,濃縮、抄襲、改寫原告前揭著作原創性內容。被告文章內容所敘述林建甫、馬凱兩位教授說法,均為原告獨家專訪而刊載於玉山週報,且原告前揭著作內「索羅斯觀點」等字句,亦遭被告大幅抄襲,多達3 、4 百字,足見「實質相似」,又原告發表刊物玉山週報均同步發表紙本與電子版,網路蒐尋、「接觸」甚易,被告經由抄襲侵犯原告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顯而易見。⑶原告於今週刊第771 期發行後,在臺北市立圖書館長安分館閱覽室閱覽後,發現此一犯法情事,經知會今週刊,並於兩個月內與今週刊社長、總編輯兩度談判,惟渠等拒絕刊登道歉啟事,拒絕承認被告抄襲行為,僅願意支付「稿費」新臺幣5 萬元。⑷鑑於今週刊為國內知名商業刊物,發行量在5 萬份至10萬份之間,動見觀瞻,也頗有社會影響力,封面故事為平面雜誌核心,文章均經過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等人審閱,今週刊編輯部竟恣意抄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甚,兩度談判,被告均不願意道歉,為維護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