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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意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內政部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有關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已移由衛生福利部承接辦理(主責單位為社會及家庭署),此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民國102年9月4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102年7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令、102年6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組織法暨處務規程(核定本)、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1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由衛生福利部承受內政部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內政部以90年9月4日台(90)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詎相對人自96年起遲未補足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3,000萬元,嚴重影響相對人業務及會務運作,多次促請補正,仍未改善,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故依民法第34條規定,於101年12月7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相對人依法提起訴願後,亦遭行政院以102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相對人之訴願,相對人業已於102年8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正由該院受理在案。而相對人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依相對人基金會捐助章程對解散後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則相對人基金會解散,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由法定清算人即董事進行清算事宜,前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2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董事儘速向本院辦理清算事宜,惟相對人董事迄今均未出面辦理。為此,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由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9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由上開說明可知,法人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斯時法人之清算乃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於無法依民法第38條或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民法第38條或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總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法人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總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1年12月7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在案,有上開內政部之函文在卷可參,而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廢止,因廢止後將生解散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惟依相對人捐助章程對選定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除董事長楊意孟外,尚有董事范子正、錢思瑜、張景森、孫蘭芬等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且渠等之董事任期均未屆滿,並無當然解任之情形,此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在卷可按,要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謂相對人之董事經通知後均未辦理清算事宜,然此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客觀情事存在。綜上,相對人已有法定清算人,且無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