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54號聲 請 人 胡力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由上開說明可知,法人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斯時法人之清算乃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於無法依民法第38條或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民法第38條或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總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法人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總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民國60年7 月16日經法院認許設立,以牟靈慧為董事長,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聲請人為常務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為董事,惟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不幸過世後,真光教養院之業務即告停頓,致真光教養院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法登他字第641 號,向本院聲請財產總額變更登記至今,均無法再為董事改選等業務之推動及登記之變更,復因真光教養院業務停頓過久,經新北市政府連續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佈評鑑成績為丁等,經多次複評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自100 年3 月29日責令停止辦理業務並公告名稱6 個月仍未改善,新北市依法廢止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應即行清算程序。真光教養院原定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清算事宜,惟僅董事朱遵章與伊到場開會,嗣於102 年3 月13日再次召開,惟亦未能順利進行,伊僅得自任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並由朱遵章任監察人,爰依法陳報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於101 年8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在案,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參,而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廢止,因廢止後,將生解散之效果,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即應行清算程序。縱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業已過世,倘若真光教養院章程對選定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即應依章程規定者擔任清算人,倘若章程未有規定,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之規定,真光教養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真光教養院除董事長牟靈慧外,尚有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嘉真、仇鼎財、朱遵章、胡繼軒、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邱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董監事清單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雖謂前於102 年1 月15日、
102 年3 月13日召開董事會均未果,並據提出、開會通知單、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董事會會議簽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惟未出席董事是否確已收受送達、送達後無法出席原因、是否即無再召開之可能等情,均未據聲請人提出說明,難認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綜上,真光教養院已有法定清算人,且無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惟其非章程或法律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且未經董事會選任同意,亦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由,則其具狀陳報願任同意書聲請准予備查,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