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99號聲 請 人 胡世賢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二十一條所示;其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二條、第三條、本條文刪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民國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 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先後於102 年4 月3 日、102 年5 月11日經第7 屆第5次、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名稱,並增刪修正捐助章程第1 條、第4 條、第9 條、第21條條文,及組織章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至第11條,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2 年5 月29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核准,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並提
三、如附件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1條、附件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 條、第3 條、本條文刪除、第5 條至第8 條所示部分:
⒈經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
型)前於83年1 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設立,並於
83 年3月11日聲請本院登記處為設立登記,嗣於101 年1 月
11 日 變更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證他字第35號法人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財團法人先後於102 年4 月
3 日、102 年5 月11日經第7 屆第5 次、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法人名稱及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一、二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原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後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等存卷足憑。
⒉核其如附件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1條所
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及如附件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第2 條、第3 條、本條文刪除、第5 條至第8 條所示組織章程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其餘聲請部分:至於附件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捐助章程名稱之變更、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第4 條法規名稱之變更、第9 條錯別字之更正,附件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新條文)」欄組織章程名稱之變更、第1 條財團法人名稱及配合捐助章程條號變更而為條文之修訂、第9 條條文次序之異動,核與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名稱變更部分,應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而條文次序異動或文字修正之規定,亦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