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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海商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上海沛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芝霞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劉嘉宏律師鄭旭峯訴訟代理人 朱偉被 告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中龍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曾亦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臺北市信義區,復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證明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叁、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而該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且原告又係依外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與被告非屬同一國籍,惟依其主張負擔此運送費用給付債務之被告,於成立該契約行為時,其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境內,故依前揭規定,關於該運送契約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之準據法。

肆、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原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原告既已依指示完成運送義務,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等(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及具狀追加主張:兩造間應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因原告支付上開運送費用及代墊款等而受有利益,此即原告為完成被告託運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第181-186頁)。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運送貨物事件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被告是託運人、原告是承攬運送人,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原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下稱系爭運送事件),原告因此替被告找尋運送人運送被告交送之貨品,此乃「三角運送」關係,由原證⒙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將「一程單」上Shipper(託運人)載為被告、Consignee(受貨人)則載為訴外人(下同)IPLAY公司,而後簽發之「二程單」,被告則要求將其上Shipper載為IPLAY公司、Consignee載為EXPEDIENT CHANDLER OF PANAMA,即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提單,在履約過程中之相對人既是被告,被告即應負託運人之責。又原告均已依指示完成承攬運送義務,則被告應給付運送費用及代墊款等如下列所示共計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

㈠原證⒈部分共美金4097元:即INSPECITON H/C(檢驗費用)

計美金1905元;INSPECITON FEE(檢驗費用)計美金743元;ROLL OVERFEE(漏裝落箱費用)計美金564元;CTRNPICKUP(集裝箱預定費用)計美金171元;OVERTRUCKING(超時拖車費用)計美金714元。

㈡原證⒉部分共美金828.45元:DEMURRAGE OF CONTAINER(貨

櫃場內延滯費用)計美金630元;DEMURRAGE OF TRUCK(拖車延滯費用)計美金198.45元。

㈢原證⒊部分共美金2556元:OCEAN F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2500元、B/L AMEND FEE(提單更正修改費用)計美金56元。

㈣原證⒋部分共美金3037元:OCEAN F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2750元;LCC FEE(更改港口費用)計美金255元;B/

L AMEND FEE(提單更正修改費用)計美金32元。㈤原證⒌部分共美金7305元:OCEAN F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3100元;POD CHANGE FEE(更改港口費用)計美金4100元;AMEND H/C(提單更正修改費用)計美金105元。

㈥原證⒍部分共美金138元:B/L AMEND FEE(提單更正修改費

用)計美金108元;FFBACKDAY FEE(修正產證代理費用)計美金30元。

㈦原證⒎部分共美金611元:OVERLOADING FEE(超時進港費用

)計美金127元;INSPECTION FEE(檢驗費用)計美金294元;INSPECTIONH/C(檢驗之代理費用)計美金190元。

㈧原證⒏部分為美金47元:即AMEND FEE(修正費用)。

㈨原證⒐部分共美金3408元:OCEANF REIGHT(海運運輸費用)

計美金2950元;EQUIPT CHRG(4DAYS)(設備使用費)計美金130元;WAREHOUSE RENTAL(倉庫使用費)計美金142元;STROAGECHARGE(倉租費用)計美金68元;MEGA BLOCK CHARGE計美金118元。

㈩原證⒑部分為美金2950元:即OCEAN FREIGHT。

原證⒒部分共人民幣2724元:DOCUMENTATION FEE(文件費)

計人民幣180元;THC(貨櫃處理費)人民幣1080元;內裝費計人民幣840元;其他費用計人民幣424元;操作費計民幣200元。

原證⒓部分共人民幣1526.94元:THC計人民幣435.6元;報

關費計人民幣100元;代理費計人民幣96.8元;港雜費計人民幣82.28元;其他費用計人民幣812.26元。

以上屬海運運輸費用部分,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自應由為託運人之被告負擔,倘兩造間無該契約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運費之利益,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費用部分,本均應由被告負擔,今由原告代墊,故此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亦為完成託運之必要、有益費用,原告即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僅為IPLAY公司代辦系爭運送事件之相關事宜,即由被告聯繫各方,包括工廠、船公司(貨代)及聯絡報關出貨事宜,後由原告聯絡工廠,負責報關出口,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IPLAY公司,被告既非出貨人亦非收貨人,且出貨後,原告皆逕寄提單正本予IPLAY公司取貨,被告未指示原告開立一程單或二程單,況一程單只是磋商的過程,最後契約的型式是二程單,故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與原告不發生債務關係。且本件亦非三角貿易,IPLAY公司為貿易商、直接委託原告處理運送事宜,被告僅是IPLAY公司在中國的總代理、向IPLAY公司收取代理費用,屬代收代付的性質,非承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此外,原證⒙電郵是被告寄給原告,是客戶要被告保護客戶的方式,被告是按客戶指示的方式給原告,一程單並不具任何效力,都是以二程單即提單為主,如原告主張其要以一程單與被告換二程單,被告也從未收過原告提出之一程單,且換單需要換單費,但本件亦無任何換單費。

二、承上,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即非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並無要求代墊、而無受到任何利益,原告亦無為被告管理意思、而支出任何必要與有益費用,即本件並不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再者,就原證⒈部分,原告曾以附件⒏電郵通知由工廠支付;而原證⒉部分,IPLAY公司曾於100年11月19日以附件6-1至6-4函通知原告不需支付,則原告自行代墊,即應自行負責;另原證⒎部分,原告曾以附件⒑電郵通知由工廠支付,由此可知,均與被告無涉。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原證⒈至⒓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IPLAY公司,且被告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另請款單及發票為原告單方所印製,其上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1-69頁)。

㈡、原證⒕至⒘、⒚為兩造往來電郵(記載內容詳後論述,見本院卷一第237-242、276-277頁)。

㈢、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承攬運送公會)對本院就三角貿易之函詢於說明表示:承攬運送契約相關責任,在三角貿易與一般貿易並無不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仍應依實際委運情況決定,相關責任(包括貴院所詢費用收取方式)除以運送契約決定以外,復以海商法、民法、國際公法、運送慣例等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以上事實,有上開提單、請款單及發票、兩造往來電郵、臺北市承攬運送公會103年2月27日(103)北海攬字第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9、237-242、258、276-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運費及代墊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其由大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故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⒈至⒓之請款單及發票均為原告單方所印製,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且各該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均係IPLAY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等情,為不爭事項㈠所述,是由該請款單、發票及前揭提單記載內容,當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出貨人、暨被告係以自己地位委託原告運送貨。再依不爭事項㈡所述,原證⒕至⒘、⒚均為兩造往來電郵,其中原證⒕電郵內容固有被告要求原告針對附件中IPO4311(IP15312)、IPO4311即原證⒌、⒐之海運訂艙單之海運項目「直接訂艙就好」之記載,然其下並有「剩下資料等客人給我,我就立刻補齊」之載述;另原證⒖電郵內容固有「被告要求原告更改目的港」之記載,但其下則尚有「我會盡我所能向收貨人做解釋,但是你最好確認你做的一切都是對的。我之前從來沒聽過這麼高的運費差異在IPLAY」之載述,足見該等電郵僅能證明兩造間連絡為客戶訂艙、更改目的港之事實,且被告之處理上情尚必須依客戶指示為之。又細觀原證⒗電郵內容,雖有被告請求原告交付被告已付款、及尚未付款之請款單明細等情,惟其後並有「由於Michelle還未聽到IPLAY付款消息,因此催我去找備份,將明細找出,打算今晚直接打電話去催IPLAY付款」之陳述;且原證⒚電郵中,雖被告要求將PCI出貨的帳單開給PCI而不是IPLAY,惟其後則有「這樣我們的客人可以確認以及跟我們結帳」之載述;此外,原證⒘電郵亦僅是被告重申原告所交付相關單位之收據不全,致難以向客戶請求付款等情,其後被告即清楚指明:「我司有2筆匯款…為客戶代墊費用給原告…。如果貴司極力催討,應該比本司更加積極找出單據以釐清事實才對,本司站在幫忙的立場,為貴司努力爭取…」等語,即被告於該等電郵中均有表明願幫原告向IPLAY公司催款,而未有自承為系爭運送事件託運人之意;且原告就被告於電郵中之上揭載述,並未有反對、甚至回稱被告為託運人即出貨人等用語,可見原告對於IPLAY公司方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出貨人,被告僅為IPLAY公司代理代辦系爭運送事件等節,當甚明瞭。況於運送實務上,託運人委由代理代辦商代其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及洽訂艙位、聯繫出貨及相關運送事宜,亦屬交易常情,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僅係為IPLAY公司代理及代辦系爭運送事件之相關事宜等語,堪以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乃三角運送關係,由原證⒙電郵(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將「一程單」上Shipper載為被告、Consignee載為IPLAY,而後簽發之「二程單」,則要求將Shipper載為IPLAY、Consignee載為EXPEDIENTCHANDLER OF PANAMA,即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提單,且因原告留存者皆為二程單,故原證⒈至⒓等提單雖未出現被告公司之字樣,惟此不表示被告即非本件海運承攬之相對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本件係三角運送關係乙節根本無法提出其所謂之「一程單」以實其說;又依不爭事項㈢之臺北市承攬運送公會函文說明表示:承攬運送契約相關責任,在三角貿易與一般貿易並無不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仍應依實際委運情況決定,相關責任(包括貴院所詢費用收取方式)除以運送契約決定以外,復以海商法、民法、國際公法、運送慣例等為依據等語可知,縱認被告確曾指示原告開立「一程單」,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一程單」確經兩造合意確認為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則上述開立「一程單」之行為僅屬當事人間磋商之過程,實際委運情況仍應依「二程單」即原告所提之原證⒈至⒓提單加以認定,而如所前述,IPLAY公司方為該等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即原告以上開電郵為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依憑,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職是,本件原告固開立請款單、發票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代墊款項等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然被告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即無給付被告本件運費及代墊款項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及款項,自屬無據。

四、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所明文,是縱原告主張系爭運送事件之運費及代墊款項等為真,惟被告並非系爭運送事件之託運人、收貨人及受通知人等情,均如上述,自難認其係屬前揭法條所定無因管理之本人及不當得利之受利益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本件運費及代墊款項等償還之責,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