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涂麗香被 上訴人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美雲被 上訴人 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吳忠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振成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及
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共同從事家具批發零售業,其等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世貿家具展擺設攤位展售所謂「尊爵電動床」,且於現場擺放電動按摩床 1張,作為廣告樣品,被上訴人羅文達受僱於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及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擔任現場執行長。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下午前去展售現場參觀時,被上訴人羅文達及振成公司業務員向上訴人推銷系爭電動按摩床,誆稱該電動床自德國進口,售價由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降價至 100,888元,並告知若不滿意得全數退款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向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購買,並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50,888元。詎上訴人嗣後返家上網查詢,發現網路上並無所謂「尊爵電動床」之相關資訊,且被上訴人羅文達所交付之估價單貨號、規格均記載不詳。因被上訴人自始無兩造所約定自國外進口之系爭電動按摩床可供出售,顯見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係給付不能,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虛構其出售者係進口床,乃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亦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另因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其所出售者為自德國進口之電動按摩床,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本件有前開契約無效或經上訴人解除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已收受之定金 101,776元。再者,被上訴人羅文達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及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之受僱人,其對上訴人行騙,乃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洪美雲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184條第 1項前段、第 28條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 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被上
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並非出賣人,被上訴人羅文達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執行長,亦非契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振成公司所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固以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為營業人,然此乃因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動按摩床當天,被上訴人振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故障,因而使用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振成公司以外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均屬無據。
㈡系爭電動按摩床為訴外人臺灣蕾格有限公司(下稱蕾格公司
)所生產之RG-380電動床,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向蕾格公司買受後經銷,將該電動床取名為「尊爵電動床」,並非進口床,上訴人於展售現場親眼審視同款之系爭電動按摩床,並閱讀商品說明,且經銷售人員明確告知系爭電動按摩床係屬臺灣製造後,經與被上訴人議價後,雙方合意以 100,888元成交,上訴人並以刷卡方式支付50,888元,被上訴人並無誆稱系爭電動床為德國進口等行為。嗣上訴人於翌日至展售場要求被上訴人再予減價,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始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買賣無效情形,且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復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給付損害賠償,均屬無由。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16日在臺北世貿家具展會場以 100,888元
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執行長羅文達購買會場有展示之系爭電動按摩床,上訴人當場以刷卡方式給付50,888元,被上訴人羅文達則開立估價單1紙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嗣後拒絕受領系爭電動按摩床,且於101年9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買賣無效,並請求退還已支付價金。
㈢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寄發系爭買賣契約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㈣系爭電動按摩床為蕾格公司所生產之RG-380電動床。
㈤被上訴人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美雲與被上訴人沈來成即
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為夫妻關係,國際尊爵睡眠館即為國際尊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沈來成,營業地址同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屬自始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詐欺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訂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㈡上訴人以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另就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1,776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訂購系爭電動按摩床時,被上訴
人羅文達交付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3頁)記載,其上確實署名「振成傢俱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國際尊爵睡眠館(進口商)」、「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貿易商)」,地址則同設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可知系爭估價單為以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及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等名義共同所出具,又依被上訴人振成公司嗣以其公司電腦繕打之信封袋,寄發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雖以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動按摩床當天,被上訴人振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故障,因而使用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抗辯實際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云云。然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就該抗辯舉證以明之,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取。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
、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另就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
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判決足資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約定出售之系爭電動按摩床非進口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查,本件姑不論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是否為所謂進口床,就該買賣標的之約定而言,依社會通常觀念,並非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核與前述「給付不能」之要件不符,自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縱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進口按摩床,而出賣人有無法依約定給付契約標的物之情形,亦非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僅涉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與第12條雖分別規定:「企業經營
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然消費者保護法第 4條乃係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所為規範,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除未說明該規定與本件關連外,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該規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難謂有據。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乃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特性為:⑴定型化模式。⑵用於大量交易。⑶為公共大眾之用而非為特定人起草。⑷制定者具較優勢之交涉能力,有準獨占之地位。⑸個別顧客無交涉力量。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付款方式為雙方所談判議定,兩造並未訂有出賣人預擬用於大交易之契約,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⒊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伊受被上訴人羅文達誆騙買賣之標的物為進口床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然依前開說明,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電動按摩床,故其依法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依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送貨前10日客戶請電話聯絡送貨」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上訴人須先於送貨前10日通知被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未送貨始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通話明細報表(原審院卷第31至33頁)欲證明有通知被上訴人送貨之事實,然前開通話明細表僅能認定其曾致電被上訴人,至於通話對象、內容均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通知被上訴人送貨,尚難遽信;又本件兩造於101年9月1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隨即於同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契約無效、終止買賣契約,甚於同年1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反觀被上訴人自始表明契約有效存在,願意依約履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通知送貨後,實無不送達貨物領取尾款之理;參以上訴人對於其嗣後拒絕受領系爭電動按摩床一節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第 2點),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已電話聯絡送貨,被上訴人未依約送貨,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其得行使解除權云云,顯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約定上訴人得任意解除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為前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承前,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亦難認兩造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01,776元,有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祗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其他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應連帶給付101,776元,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判例足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
社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羅文達對其詐欺,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文達詐騙其所出售者為進口床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系爭估價單並未記載兩造買賣標的為進口床,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詐騙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羅文達及其雇主即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與沈來成即摩登國際名床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美雲個人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洪美雲僅為被上訴人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未主張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美雲應與被上訴人振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所憑,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已解除,及被上
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101,776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
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