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玉梅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然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使更生方案之順利進行,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補助款不應遭查扣,爰聲請鈞院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雖記載欲聲請保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3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4日所核發北院隆97執洪字第35368號執行命令,係准許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資產公司)向第三人臺北民權郵局收取債務人之存款債權金額7萬元,是在債權人大傲資產公司收取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於聲請人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復未說明目前尚有無其他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中,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民權郵局之存款債權(含每月低收入戶補助之核發款項),目前並無法院執行程序扣押之情形,此觀諸聲請人之臺北民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0號卷第24至28頁),則債權人之執行內容、方法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其每月除政府補助(含低收入補助、殘障補助)收入82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而聲請人自承債權人僅大傲資產公司1家,保證債務本金為290萬元,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債權人大傲資產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亦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是以,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