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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丁憬瑤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確保更生程序順利履行,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中,此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所勾選,則債權人之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其每月除薪資收入新臺幣3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而聲請人自承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210萬1040元,債權人包括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共6家,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則縱各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亦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亦不生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