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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振奮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勇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陳邦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傅博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振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參照)。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或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清算,已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准聲請人自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經鈞院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直銷產品、旅遊娛樂,顯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有浪費奢侈之情,且於94年12月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辦卡以信用卡代償玉山銀行卡債,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認聲請人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而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多用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品,每次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一般所認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支出,且聲請人申辦友邦信用卡代償聲請人對玉山銀行之債務,係為整合債務減輕負擔,自非明知無償債能力而故為申請,亦非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不能清償債務,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僅能做按時計酬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元,不敷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自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債務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點均在94年以前,距聲請人於97年聲請清算時間已逾2年以上,自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前已經法院認定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事,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再聲請免責,而本件債權人除傅博紀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澳商奧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及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情形外,其中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另陳述如下:㈠債權人遠東銀行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清算前1年,已

有清算之原因,仍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應係有意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而縱聲請人未獲免責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其日後仍得再聲請免責,並非全然無救濟機會。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另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現年約50歲,

具工作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述過去2年收入無法支應支出,金額差異3萬多元,且聲請人之收入財產說明書並未列入房貸債權,漏列申報債務,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不得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華南銀行另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迄今未受任何清償

,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債權人最少得受有債權額20%以上之清償。且以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情形,聲請人曾於94年8月26日申請調高現金卡預借現金額度至13萬元,又陸續提領至滿額,且自93年11月迄至95年4月有多筆直銷購物交易金額共33萬1,995元,惟獎金收入低於前開購買金額,應有消費奢侈浪費之情。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係委任施淑貞律師,倘其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均無剩餘金錢可得分配,其聘請律師應係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8月13日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裁定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而於98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事件、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 號聲請免責事件、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之102年7月3日再聲請裁定免責,程序上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㈡又聲請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

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又本院前以97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時,既已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審酌者應僅限於債務人是否具有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雙方之利益,期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並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完全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定債務人免責之制度,僅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浪費、投機或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事前恣意消費,事後又不思如何積極履行清償債務,反而著眼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求全免責任,自與上開立法本旨中保障債權人可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有違。而所謂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有無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查:⒈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3日聲請清算,依債權人所陳報

聲請人消費明細顯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雖無任何刷卡消費、使用現金卡或新增借款紀錄,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實已入不敷出。蓋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領有美樂家台灣分公司薪資所得3萬1,642元及台北縣政府96年度住宅租金補貼(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3萬6,000元,收入總計6萬7,642元,然查美樂家台灣分公司交付被告受領之金額應係聲請人為美樂家台灣分公司直銷產品之獎金,而依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1號卷內所附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檢送本院之聲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訂單明細表、業續檢視表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95年8月13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於美樂家台灣分公司所領出售產品獎金收入總計應為3萬6,312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總計應為7萬2,312元(3萬6,312元+租金補貼3萬6,000 元=7萬2,312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萬0,622元。承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萬6,312元,而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7萬4,928元(40,622元/月×24月=97萬4,828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無任何餘額,惟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卻為領取美樂家台灣分公司出售產品所得獎金3萬6,312元而購買該公司直銷產品共6萬1,697元,係於其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其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情形下,於其手頭上有可支配款項時,未用於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亦未用於清償債務,反去購買直銷產品,竟將其收入(扣除租金補賠貼部分)全數用於購買直銷產品,僅為獲取相當於購買直銷產品金額半數之獎金,足認聲請人是於經濟相當困窘,尚須負債始能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情形下,竟以支付倍於所領獎金之金額購買直銷產品,並以之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任令自己生活入出不敷出,債務更加擴舉,益徵聲請人於參與直銷工作時,顯未有詳實之償還計畫,亦未盡查證投資與收益間之比例,僅係先行花費,並心存僥倖,以領取相當於支出金額半數之獎金作為其收入主要來源,顯無絲毫償還債務之誠意,堪認聲請人確有投機之行為,致己更加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是本件債務人顯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

各債權人,針對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陳報意見並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以書狀或當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