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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宸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劉莉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高永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

蔡紳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許秀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許閎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許允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許宸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嗣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且債務人就積欠債權人許允文、許秀蘭、許閎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債務,嗣已達成清償協議,現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全部債務,另就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亦均已清償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4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裁定自97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萬0,136元,經本院審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99年1月4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後,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案件、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債務人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負債務分別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其積欠債權人許允文、許秀蘭、聯邦銀行及滙豐銀行之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就其積欠債權人許閎幃債務部分,則已經債務人以其所有型號BMW318i、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轉讓交付與債權人許閎幃之方式抵償完畢;就其積欠台新銀行債務部分,則由第三人許秀蘭代其清償完畢,另其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則經渣打銀行折價,而清償完畢,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還款證明、代償證明、清償證明書、折價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及日盛銀行經公告確定之債權額,分別為5萬0,202元、12萬7,400元、20萬3,222元、39萬8,022元、16萬9,992元,因清算分配依序獲償5,005元、1萬2, 828元、2萬0,462元、3萬9,170元、1萬7,116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卷內可參(見該事件卷宗㈡第5至6頁)。雖債權人遠東銀行稱其受償金額尚未達應受償之金額,惟查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及日盛銀行,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分別獲償(含前開強制執行清算分配)共4萬1,005元、6萬5,828元、10萬3,462元、13萬2,170元、6萬5,11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78頁、第112至114頁、第111頁)。準此計算債務人已清償金額均已超過各債權人確定債權額20%以上(詳如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中各債權人受償額店債權額之比例所示),堪認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復核與其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分配額已相當接近或甚已超過,參以債務人陳稱其於清算終結後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債務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3萬5,000元,於其將積欠債權人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滙豐銀行許允文、許秀蘭、許閎幃之債務清償完畢後,每月各給付債權人日盛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台灣中中小企銀各3,000元,給付遠東銀行4,000元,每月還款金額共1萬6,00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既已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皆已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免責要件。

㈢又債權人遠東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

載之收入與實際收入不同,並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難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竟委任律師處理更生相關事務,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並未尋求其他法律扶助方法,反而自行聘請律師為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實有使原屬清算財產減少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並有隱匿財產之虞,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聲請更生或清算既為相對人之權利,其因不諳法律而聘請律師以維自己之權益,因而導致需支出此部分費用,即難遽認聲請人委任律師處理清算事務,為有害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或由此推出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況聲請人係迄至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之97年6月30日委任律師處理,且聲請人就本院債務清理事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卷),則異議人未舉證並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不實之情事,則其等據此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或為有害債權人之行為及第134條第1項第8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不實云云,顯不足採,是債權人據此反對債務人聲請免責,顯屬無據。

㈣又花旗銀行、滙豐銀行雖另稱聲請人所積欠者多為預借現金

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亦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暨借貸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7年4月29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花旗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免責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已接近或超過其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受分配額,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無擔保及無 │⑴債權額 │⑵債權比例│ 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新台幣) │各普通債權人依││優先債權人 │(新台幣)│ ├──────┬─────────┬─────┬────┤消費者債務清理││ │ │ │100年5月10日│債務人陸續清償金額│⑶各債權人│各債權人│條例第133條所 ││ │ │ │(分配表) │ (至102年8月間) │ 受償額 │受償額佔│定之應受分配額││ │ │ │ │ │ │債權額之│(即以債務人聲││ │ │ │ │ │ │比例(即│請更生前2年間 ││ │ │ │ │ │ │⑶÷⑴)│可處分所得扣除││ │ │ │ │ │ │ │自己及依法應受││ │ │ │ │ │ │ │其扶養者所必要││ │ │ │ │ │ │ │生活費用之餘額││ │ │ │ │ │ │ │700,136元×⑵ ││ │ │ │ │ │ │ │債權比例) │├──────┼─────┼─────┼──────┼─────────┼─────┼────┼───────┤│台灣中小企銀│ 50,202元 │2.47% │ 5,005元 │39,000元 │ 41,005元 │81.68% │ 17,293元 │├──────┼─────┼─────┼──────┼─────────┼─────┼────┼───────┤│玉山銀行 │127,400元 │6.26% │12,828元 │53,000元 │ 65,828元 │51.67% │ 43,829元 │├──────┼─────┼─────┼──────┼─────────┼─────┼────┼───────┤│花旗銀行 │203,222元 │9.98% │20,462元 │86,000元 │103,462元 │50.91% │ 69,874元 │├──────┼─────┼─────┼──────┼─────────┼─────┼────┼───────┤│渣打銀行 │187,714元 │9.22% │18,901元 │60,000元,業據債權│ 78,901元 │100% │ 64,553元 ││ │ │ │ │人出具折價清償證明│ │ │ │├──────┼─────┼─────┼──────┼─────────┼─────┼────┼───────┤│許允文 │ 30,000元 │1.47% │ 3,021元 │第⑴列所示債權已清│ 30,000元 │100% │ 10,292元 ││ │ │ │ │償 │ │ │ │├──────┼─────┼─────┼──────┼─────────┼─────┼────┼───────┤│遠東商銀 │389,022元 │19.11% │39,170元 │93,000元 │132,170元 │33.97% │ 133,796元 ││ │ │ │ │ │ │ │ │├──────┼─────┼─────┼──────┼─────────┼─────┼────┼───────┤│聯邦銀行 │ 26,520元 │1.30% │ 2,669元 │第⑴列所示債權已清│ 26,520元 │100% │ 9,101元 ││ │ │ │ │償 │ │ │ │├──────┼─────┼─────┼──────┼─────────┼─────┼────┼───────┤│台新銀行 │673,911元 │33.1% │67,855元 │第⑴列所示債權因他│673,911元 │100% │ 231,745元 ││ │ │ │ │人代償而已清償 │ │ │ │├──────┼─────┼─────┼──────┼─────────┼─────┼────┼───────┤│許秀蘭 │ 50,000元 │2.46% │ 5,034元 │第⑴列所示債權已清│ 50,000元 │100% │ 17,223元 ││ │ │ │ │償 │ │ │ │├──────┼─────┼─────┼──────┼─────────┼─────┼────┼───────┤│許閎幃 │100,000元 │4.91% │10,069元 │第⑴列所示債權已清│100,000元 │100% │ 34,377元 ││ │ │ │ │償 │ │ │ │├──────┼─────┼─────┼──────┼─────────┼─────┼────┼───────┤│日盛銀行 │169,992元 │8.35% │17,116元 │48,000(至8月份) │ 65,116元 │38.30% │ 58,461元 │├──────┼─────┼─────┼──────┼─────────┼─────┼────┼───────┤│匯豐銀行 │ 28,007元 │1.37% │ 2,820元 │第⑴列所示債權已清│ 28,007元 │100% │ 9,592元 ││ │ │ │ │償 │ │ │ │└──────┴─────┴─────┴──────┴─────────┴─────┴────┴───────┘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