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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紅如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紅如所陳報其每月必要開銷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9元,其中扶養費為6,833元,房屋租金為9,000元,是債務人個人開銷為11,406元。惟債務人既已認列房屋租金9,000元,其個人生活開銷自應以最嚴格標準限縮,應以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有自用住宅及無房租支出之標準8,789元為當。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與之同住,亦有釐清必要,且據房屋仲介網站中,就債務人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債務人所列之租金有偏高之嫌,是就相對人每月必要費用中,應減少租金支出至7,000元為當。再查,債務人其名下尚有以其二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終身還本保險,債務人縱未認列保險費支出,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推論債務人難保尚酌留相當金額繼續繳付保費,是以抗告人認除應酌減其必要生活開銷外,應同時將保單解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始符事理之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共計6年,第1至第12期,每期清償15,277元,共12期;第13至第36期,每期清償18,693元,共24期;第37至第72期,每期清償22,109元,共36期,清償總額為1,427,88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17.73%,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每月薪資收入約36,544元,加計加班費每月約1,785元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4,187元(計算式:50,248元÷12月=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2,516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第103-117頁)。又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為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卷),債務人並主張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7,239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9,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3元、手機費600元、勞保費649元、健保費1,563元、生活用品費600元及扶養費6,833元(原至少應為1萬7,686元,除債務人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債務人配偶負擔,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理由三、㈢所載)、室內電話191元、網路費1,100元】,而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核均屬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40頁之水、電、瓦斯及真理大學、中崙高中學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可認相對人列舉之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無過高或不當之情。且債務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51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開銷27,239元後,餘額為15,277元(計算式:42,516元-27,239元=15,277元),則本件更生方案係將債務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又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所得扣除前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翌日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

12 期,每期清償1萬5,277元,並於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後,分階段將個別之扶養費用3,416元加計於每月清償金額中,亦即自第13期起增加還款金額為1萬8,693元,於第37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每期2萬2,109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已盡力清償債務。

(三)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其每月開銷27,239元,扣除扶養費6,833元及房屋租金9,000元後,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1,406元,雖低於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基本費用11,832元,惟仍高於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有自用住宅及無房租支出之標準8,789元,應再酌減其生活費用云云。然查,債務人前開所列每月之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從而,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或新北市每人每月有自用住宅及無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乙節,即非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債務人房屋租金過高云云,經審酌債務人所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房價、物價、消費水平,債務人以9,000元賃屋供其一家三口居住,應屬合理,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第136-137頁),亦無浮誇租金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無與債務人同住一地,惟審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子女扶養費僅6,833元,此外並無另行陳報其他租屋費用支出,且該二名子女現分別就讀真理大學、中崙高中,均位在大台北地區,衡諸常情,亦無另行賃屋居住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子女與其同住,應認可採。

(五)抗告人又主張債務人應將以其二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況且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並不相同,其並未要求債務人需將財產變價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係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光人壽兒童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兒童終身保險」之商業保單,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5日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5月1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下稱系爭司執消債更卷)可稽(見該卷第218頁、第230頁),惟前開商業保單均係債務人以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且每年須繳納之保費,均已納入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並由債務人之前配偶負擔多數費用,非均由債務人負擔,則是否可由債務人於解約後將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本即有疑問。又依上開說明,更生程序並無逕命債務人將名下之保單盡數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必要,是債務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已盡力清償,則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乙節云云,自非可採。

(六)抗告人雖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7.73%,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資料、商業保單、費用收據等資料後,認定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亦屬公允、適當且必要,而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計畫之必要,尚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收支情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已盡清償能事,復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王育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