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吳正男相 對 人 廖健鈞(原名廖永昌)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6月於加油站陸續加油4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94元,依相對人發票內容顯示,相對人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之VIP會員,101年4月21日加油600元,會員加油積點累計12萬5,511點,101年6月19日加油1,021元,會員加油積點累計至14萬7,462點,即相對人自101年4月21日至101年6月19日2個月累計加油達21,951元,且最近2年內累計之加油點數達14萬7,462點,換算成加油金額即2年內累計加油金額達14萬7,462元以上,且相對人尚有於非中油加油站之加油金額未列入計算,於相對人無固定工作情形下,相對人之用油量異於常情。相對人於86年向抗告人借款所填報之個人資料職業別為「計程車司機」,對照相對人之油量使用情形,相對人顯有隱瞞收入以求債務之免除,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又如相對人未隱瞞收入,其於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不知樽節支出,大量以汽車為代步工具,耗費油資、汽車保養費、停車費、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顯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已陳明因工作地在新竹、中壢附近工作,其中有代送貨,油資由雇主支付,故統一發票上報有統一編號,或是相對人車輛借他人使用,並借其中油會員卡,是為了集點可以換取衛生紙、洗髮精等生活用品,並非全部之加油發票都是相對人支出,且中油加油卡為促進消費,並非每加1元即給予1點,有時會給雙倍積點。相對人雖曾開計程車為業,然現在政府發給計程車司機加油優惠價格補貼卡並無使用中油加油卡之必要,故自無由中油加油卡之紀錄推論相對人係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並有隱瞞收入之情事。再相對人有高血壓、攝護腺、胃出血等長期慢性病,無法勝任長時間駕駛工作。相對人前已說明車輛為工作及看病所需,所申報之交通費含汽車維護、加油、牌照稅、燃料稅等每月平均約3,000元左右等語置辯。

三、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即陳明每月交通費3,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可參。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其中油加油卡加油共計215筆,金額為16萬2,585元,於中油自營加油站加油消費72筆,金額53,055元,其中申報營業人統一編號買受之消費計37筆,金額28,966元,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9月12日銷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則相對人於中油自營加油站加油報營業人統一編號與未報統一編號之比例約為55:45,如依據前開比例計算,相對人自行加油消費之金額為73,163元(計算式:162,585×0.45=7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平均每月約為3,048元(計算式:73,163÷24=3,048),與相對人先前陳報之交通費支出相符,相對人主張其實際花費之加油費並未超過其陳報之交通支出,可資採信。因此不能認相對人加油費用過高,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且依相對人加油金額以觀,並未超出一般車輛加油使用之常情,亦不能推論得出相對人從事計程車營業隱匿收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中油加油站即花費高額加油費用,尚未包括相對人於其他加油站加油之費用,由此推論相對人從事計程車業云云,並未舉出實據以實其說,抗告人僅憑相對人加油之發票金額及積點點數,即推論相對人有奢侈浪費或隱匿收入之不免責事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