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安百蘭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2826元不能清償,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協商,達成分180期、10%、月付1萬3194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依約履行6個月後,因生病無法繼續繳款,嗣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間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仍因病無力償還,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信用卡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21萬2826元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自101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萬319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0%,以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因病無力清償而毀諾,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仍再度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0年11月間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其協商方案為「自101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319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0%、本行分配額為4925元」,惟債務人於繳款7期後即毀諾未再繳款,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再與本行協商一致性方案並達成還款協議,其協商方案為「自101年10月25日起,每月清償458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5%」,債務人仍於繳款1期後再度毀諾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又債務人陳稱:債務人與遠東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後,發現如與全體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該還款金額將超過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故未再與其他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屬實。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於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0、69至73頁),債務人100年度收入為48萬8768元、101年3月至12月、102年1月收入分別為3萬3960元、3萬8960元、3萬5488元、3萬5488元、3萬6488元、8萬6794元(含朝陽堂文化5萬元)、2萬7689元、3萬3590元、2萬8904元、3萬2758元、3萬3387元、2萬89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379元【計算式:(48萬8768元+3萬3960元+3萬8960元+3萬5488元+3萬5488元+3萬6488元+8萬6794元+2萬7689元+3萬3590元+2萬8904元+3萬2758元+3萬3387元+2萬8933元)÷23=3萬9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2月1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支出7345元、伙食費6000元、電費1500元、水費343元、瓦斯費148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2000元、勞保費618元、健保費495元、生活雜支2000元、機車分期付款4507元、配偶扶養費4500元、未成年子女侯○○、侯○○扶養費各3000元,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國宅使用費繳款清單、電信費收據、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5至111頁),經核上開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惟債務人之配偶侯啟隆每月尚領有社會補助及榮民就養給與共計2萬7980元,維持其自身生活開銷寬綽有餘,債務人又未提出事證說明其配偶侯啟隆有額外支出扶養費每月4500元之必要,應無由負債累累之債務人再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故就債務人支付配偶侯啟隆扶養費每月4500元部分,應予剔除,方為合理,是以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3萬3788元(計算式:7345元+6000元+1500元+343元+1480元+1500元+2000元+618元+495元+2000元+4507元+3000元+3000元=3萬3788元),則以債務人每月3萬9379元之收入,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3788元後,僅餘5591元,顯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3194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縱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然法律並未強制協商毀諾後之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因之,債務人雖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每月清償4581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5%」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惟其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後,認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較為有利,而未繼續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