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鈞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鈞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5,54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保證債務而未納入協商範圍,致每月須多繳納1萬3,772元。因聲請人95年9月起每月收入約為4萬9,000元,扣除清償債務之金額後,僅剩餘8,683元,尚須扶養子女共2人,迄至98年因金融風暴,薪資減半或放無薪假,致無法清償而悔諾。聲請人雖曾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均遭本院駁回聲請,嗣聲請人雖再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9,000元,然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停止扣薪,致聲請人仍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再度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自95年9月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萬5,5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對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又屬保證債務,未列入協商範圍,致聲請人每月仍遭扣薪,又因98年之金融風暴,致薪資減少,無力清償協商方案而悔諾。聲請人雖曾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均遭本院駁回聲請,嗣聲請人雖再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9,000元,然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停止扣薪,致聲請人仍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再度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通知函、無擔保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查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及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堪信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益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僅有益和股份
有限公司之投資款2萬4,690元。又聲請人於98年之每月平均所得約為4萬4,344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是本件聲請人於98年毀諾時,應以前開金額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聲請人稱其現每月收入於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後之薪水約為3萬4,500元,以此還原每月實領薪資,應約為5萬1,750元(計算式:5萬1,750元×2/3=3萬4,500元)。又據聲請人提出101年度之薪資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之薪資所得總額共為37萬8,351元(見薪資通知單累計欄之給付總額項目),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050元,是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於101年10月30日原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為6萬3,664元(含聲請人配偶溫淑芳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4,078元、伙食費2萬2,500元、未成年子女周O廷每月安親班費用5,500元、聲請人及配偶之通勤費用2,200 元、保險費8,886元、通訊費2,500元),嗣於101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為3萬7,23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其中含租賃費4,000元、瓦斯費990元、水費425元、電費2,067元、日常生活用品600元、電信/網路費用1,300元、交通費1,848元、保險費3,500元(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聲請人母親之保險費,共6,563元,與配偶共同分擔)、膳食費4,500元,並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共1萬5,000元(每人每日200元,共1萬8,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教育費3,000元(每月5,5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共約為3萬7,230元,並提出保險費用繳費通知、電話費用帳單、天然氣費收據、水費收據、學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頁)。並稱其配偶即第三人溫淑芳目前亦因卡債問題,致每月須繳納1萬4,000元之協商金額,而僅剩餘1萬元供分擔家計,故由聲請人支出較多之家庭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惟查聲請人配偶溫淑芳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額為3萬1,800元,且其10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633元,有第三人溫淑芳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0頁、第51頁),而聲請人就其配偶溫淑芳每月所得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則據前開資料,應可認聲請人配偶溫淑芳現每月薪資應至少有約為3萬3,633元,與聲請人所述不同。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溫淑芳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尚餘1萬9,633元,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項目中,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溫淑芳共同分擔之部分,應有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網路費用、子女教育費、子女扶養費用及子女保險費用等項目,共約2萬4,372元,以此計算第三人溫淑芳應分擔其中半數即1萬2,186元,每月縱加計其應負擔之協商還款金額1萬4,000元,仍餘7,447元可供溫淑芳做為前開項目外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膳食、交通及保險費用)之使用,且聲請人亦為負有債務之人,則溫淑芳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不應由聲請人負擔多數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現居住地為其母親即第三人周張初妹所有,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與第三人周張初妹同住,雖聲請人稱其與第三人周張初妹間係以口頭訂定租賃契約,而無租賃契約存在,惟聲請人現居住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網路費用等必要生活費用,已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負擔,而由周張初妹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2萬1,476元,於100年度其利息所得增為2萬5,256元,顯見其擁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且其名下尚有房地2筆,參以周張初妹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法定扶養人,應堪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母周張初妹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每年之保險費用4,480元,已足維持周張初妹之生活,聲請人又未提出其有給付第租金予周張初妹之證明,是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負擔每月4,000元租金之事實。再就聲請人每月支出之保險費用中,其配偶即第三人溫淑芳之保險費用每年7,156元,因溫淑芳尚有能力負擔保險費用,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保險費應由溫淑芳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租金、配偶溫淑芳應共同負擔之部分及溫淑芳之保險費後,應以2萬4,448元計算始為妥適。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4,0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448元後,餘額為2萬9,602元,若再扣除第一銀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之金額,即仍不足負擔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444萬7,720元,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每月繳納保險費用金額3,500元部分(卷第171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見本院卷第21頁等,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