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雅萍 住臺北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雅萍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4,751元,分60期,利息9.88% 之協商條件,並依約正常繳納至96年6 月間。其係於93年起開始從事自營之網路購物工作,並於94年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營業額為每月8 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約3 萬元,嗣後因網路拍業日益普及,同業削價競爭,每月營業額僅剩3 、4 萬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結束營業,並於97年3 月31日註銷登記。其乃因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已無法繳納與銀行協商之月付金,不得已而毀諾,又於102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薪資仍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1/ 3,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影本、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遠傳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協議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稅籍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66頁)。
查債務人係於95年4 月14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共計60期、利率9.88% ,月繳24,751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並依約繳納至96年8 月後毀諾乙節,有台新銀行
102 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之協議書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第59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陳稱其自93年起自營網路購物工作,並經國稅局核定營業額為每月8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盈餘約3 萬元,嗣因營運不佳每月收入減少,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不得已而毀諾,並於97年3 月31日結束營業而註銷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並提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及營業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64頁),復有財政部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是債務人雖曾於93年至97年3 月間經營網路購物之工作,惟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2 年9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自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
㈡另債務人係於96年8 月間毀諾,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6年8 月
間係居住在臺北市○○○路租屋處,當時申請營業登記之住址即該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營業稅籍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64頁),堪信屬實。據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其96年度當年申報所得僅57,787元,平均每月收入僅4,816 元(計算式:57,787元÷12=4815.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該數額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款。縱以債務人所陳其協商時,從事自營網拍工作每月營業額扣出營業支出後約有之3萬元之收入計算,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81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毀諾時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當時每月亦僅餘15,119元(計算式:30,000元-14,881 元=15,119元)可供支配,然該數額尚不足以負擔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前開每月24,751元之協商款,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應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堪認債務人之所以無法繼續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非因協議後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㈢再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安妮菓子工房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薪資
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有員工薪資條影本、薪資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6日士院景102司執夏字第11303 號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65頁),又觀債務人上開員工薪資條影本所示,債務人之薪資係自102 年3 月份起遭強制扣款9,500 元,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固定,是本院認以其遭強制扣款前之同年1 至2 月之實發薪資平均計算其目前平均月所得,應屬合理,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所得應約為27,759元【(25,979 元+29,539元)÷2 =27,759元】。又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餘12,96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759元-14,794元=12,965元),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1,132,875 元,此外,債務人尚積欠金融機構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34,000元未能清償,是債務人目前所負債總額已達1,166,875 元(計算式:1,132,875 元+34,000元=1,166,875 元),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2,96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66,875 元÷12,965元÷12月=7. 5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