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續均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續均健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經商失敗,病痛纏身,甚至幾經病危通知,致難如常人般謀生工作,為因應生活開銷,不得已告貸度日,而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87萬6137元之債務,另對民間債權人續美瑩負有約250萬元債務、繆瑛負有約10萬元債務、對黃慧美負有3萬元之債務,均不能清償,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萬3878元、分180期、利率4%,債務人之生活每月仰賴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3萬730元,及向債務人二姊續美瑩固定借款每月1萬5000元至
2 萬9000元不等,大部分為2萬元至2萬2000元,債務人每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女兒學費約2萬元,另需自行負擔債務人個人勞保2810元、個人保險費4234元、勞保貸款3406元、協商還款1萬3878元,支出共計4萬4328元(計算式:2萬元+2810元+4234元+3406元+1萬3878元=4萬4328元),惟債務人之失業補助僅領至102年6月止,債務人雖參加政府之執業訓練課程,於受訓期間(102年6月17日至8月30日止)領有每月3萬370元之生活津貼補助共2個月,最後1筆津貼為1萬多元將於9月發放,其後即無補助,另債務人之二姊因即將退休,自102年6月止即停止借款予債務人,致債務人於102年6月繳款最後1期後即無力再行負擔每月1萬3878元之協商還款,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50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100學年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1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補習班繳款收據、電信費代繳扣款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繳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全民健保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44至84、94至118、211至222頁),又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100年12月19日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以101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萬387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清償各大債權銀行之債務,本行為最大債權銀行,當時申報之債權額為83萬2118元,每月可得受償6155元,該前置協商方案經鈞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504號裁定認可在案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電腦帳務明細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復表示:債務人正常繳款至10 2年6月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已通報毀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為續記港式美食店之負責人,該餐廳於97年12月4日設立登記,並於99年4月20日經核准註銷在案,設立至註銷為止每月核定銷售額為4萬9920元,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3頁),又債務人係於102年4月22日聲請更生,此觀諸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
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三)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至16、93、244至245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電話、網路通訊費2000元、伙食費日常開銷1萬元、交通費約1000元、醫療費及雜項支出為2000元、女兒扶養費5000元、勞保費281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1572元、康健人壽保險費1822元、富邦花旗保險費377元、花旗保險費463元、勞工貸款每月還款3406元等,總計3萬450元(計算式:2000元+1萬元+1000元+2000元+5000元+2810元+1572元+1822元+377元+463元+3406元=3萬450元),而債務人生活僅賴失業補助每月3萬730元、向其二姊固定借貸每月2萬至2萬2000元,以其每月所得5萬730元至5萬2730元之金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450元後,尚餘2萬280元至2萬2280元之金額可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1萬3878元,然債務人失業給付僅領至102年6月止,債務人之二姊亦自102年6月起不再資助債務人,債務人於102年7、8月僅有政府發給之職訓生活津貼3萬3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450元後,並無餘額清償協商還款每月1萬3878元,又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縱剔除國泰人壽保險費1572元、康健人壽保險費1822元、富邦花旗保險費377元、花旗保險費463元等,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仍不足償還每月協商還款1萬3878元,況債務人之職訓生活津貼3萬370元僅發放至102年8月,9月之最後1筆津貼僅1萬多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支出項目所列國泰人壽保險費1572元、康健人壽保險費1822元、富邦花旗保險費377元、花旗保險費463元,總計每月保險費為4234元(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