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千惠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557,721元,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依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惟債務人現在家照顧兩名幼兒,無薪資收入,配偶江漢忠一人負擔全家生活支出,而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76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101年度僅領取回饋金7,200元,生育獎勵金2萬元,及生育補助3萬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摺、戶籍謄本、農會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