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于彬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于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債務前置協商,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年息9%,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745元,嗣因聲請人於101年12月變換工作致收入減少,又須扶養女兒,於102年2月,因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77萬5,732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180期,每月須還款8,745元之數額,利率9%,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其後因工作變更致收入減少無法繳納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環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變換工作,致收入減少無法清償協商方案
,而毀諾。查聲請人係於99年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係擔任青島滿香園之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16萬2,000元,聲請人共獲薪資31萬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萬6,000元,嗣自101年12月起則至御品元小吃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青島滿香園及御品元小吃店之薪資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查青島滿香園已於101年11月16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註銷營業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聲請人確係因於101年11月間變換工作,而自101年12月起收入減少,致其於102年2月毀諾等情形,應非可歸責。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12月起迄今於御品元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是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萬8,500元,其
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約為1萬3,500元【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7,000元(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聲請人之配偶分擔其中之1萬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另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之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4,794元,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5,000元,其餘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9頁)。而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且聲請人之配偶經濟能力較聲請人高,是由其配偶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認亦應合理。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0元,其餘額為1,500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77萬5,73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至第23頁),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