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陳奕捷 住臺北市○○區○○路○○○號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892,629 元,其於102 年9 月6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
180 期、每期繳納10,184元之調解方案,然債務人目前在臺北市慈雲天上聖母基金會擔任宮務士,每月薪資約15,000元,縱加計租金補助款5,000 元,其每月收入亦僅2 萬元,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縱縮衣節食,每月亦僅能清償2,500 元至
3 千元,遂無法接受債權銀行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以債務人之現有能力及所負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而於102 年10月4 日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部分提出本金分180 期、每期給付10,184元之協商方案(此方案不包含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債務人則表示每月僅能清償2 千元,是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稱其目前係任職於臺北市慈雲天上聖母基金會擔任
宮務士,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外每月另租金補助5,000元,是其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第15頁、第45至46頁、第48頁、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北市慈雲天上聖母基金會
102 年11月11日回函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47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約2 萬元為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僅餘5,206 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0,000元-14,794元=5,206 元),然依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第44頁)可知,債務人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其每月所餘顯然更少,且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之所餘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180 期,月繳10,184元之調解方案,況前開調解方案亦僅就債務人積欠各銀行負債部分為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67頁)。是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再觀諸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作製作之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64至65頁),債權人目前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已達4,622,047 元(計算式:3,892,629 元+729,418 元=4,622,047 元),另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954 號支付命令影本所示(見調解卷第5 頁、見本院卷第60頁),債務人目前尚積欠民間債權人甲○○(原名徐惠鈴)40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是總計目前債務人負債總額已高達5,022,047元(計算式:4,622,04 7元+40萬元=5,022,047 元),倘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計算所餘之5,206 元為清償,尚須約8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22,047 元÷5,206 元÷12月≒80.38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每月另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見本院調解卷第4 頁、第10頁、見本院卷第59頁),債務人目前之財產僅有機車乙台,然與其所負之前開債務總額相比,縱加以變賣,亦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其全部負債,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