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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思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新北地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茲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依法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區○○街○○號4 樓,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卷第27頁),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月23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事件之前置調解時,已於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 ○0號10樓」,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卷第

1 頁),復於新北地院102 年6 月6 日調解程序中陳稱:「我租房子住土城,新店是我的戶籍地。以後寄新店好了,因為土城房東太太好像常常會當作忘記,所以就不收文件」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卷第42頁),再經本院向聲請人詢問目前實際住所,亦經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確實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之地址,之前送達文書遭退件係因房東不記得其姓名,只記得其配偶之姓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觀諸該租賃契約影本記載:「房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9,000 元」,且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必要支出中列載,每月須支出5,000 元之租金,足認聲請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該址,然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雖新北地院前送達文書至新北市土城區該址時,遭查無此人退回,然此業經聲請人陳明係因房東拒收所致,已如上述。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確實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該址無誤。準此,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時,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該址,惟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自不能認新北市新店區該址為聲請人之住所甚明。

三、從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更生聲請之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是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可認其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即為新北市土城區之址,且聲請人亦係向新北地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地址所在之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故本件雖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10月21日以聲請人未提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租賃契約,及該址經送達後遭退回為由,以該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本院,然本件屬專屬管轄,已如前述,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