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秝桂(原名蘇月桂)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主 文債務人蘇秝桂(原名蘇月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蘇秝桂(原名蘇月桂)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債務人於101年8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金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2.94%,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債務人主張因張○○之父母未負擔扶養義務,依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裁定債務人為其孫女張○○之監護人,是均由其全額負擔扶養費云云。然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張○○改定未成年監護人卷宗,債務人於101年6月25日接受訪視調查報告中表示:伊有4子1女,除長子以外都常有聯繫,...長女會協助撫育張○○、提供衣物生活用品等等...,么子現職為職業軍人,過繼大哥為養子,然與債務人感情甚好,現偶而返家居住,能提供經濟、生活支持等語(訪視報告第2頁),則長女與么子提供之經濟支持與協助撫育未於聲請人兩年內之收入陳報;於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自述:目前主要工作為道路清掃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半至上午9點半,中午休息,接著下午1點半至下午3點半工作,每月薪資2萬1千元,排休制,大月休5天小月休4天,平時也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可約賺2千元,此外年節會製作傳統食品,如粽子、糕粿等等販賣,賺取外快(同前訪視報告),此部分亦未列計更生方案中;又本院101年8月20日法官訊問時表示:小孩的爸爸去跑漁船,8月底又出去,可能一年半以後才回台灣島上,可見張○○之生父仍在,其生父是否完全未負擔扶養費,已啟人疑竇。綜上,倘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應將前開外快收入及親屬間之經濟上支持自生活費用中扣除,或列計於收入中,增加每月可處分所得及清償金額,故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不公允,足見其更生方案有漏報之情形。債務人為重建其經濟生活而聲請更生,對於更生生活自應儉樸自持、撙節開銷以盡最大還款誠意,不應有匿藏收入之情,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還款3000元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院自難逕依職權認可其更生方案。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