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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蘇如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蘇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華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為零,每期還款1,65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僅能以補助維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8,200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及慈濟功德會急難救助金5,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餘額可供清償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管理費收據三聯單、台灣電力公司函、手機費用帳單為證。又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8,200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及慈濟功德會急難救助金 5,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北市政府 102年1月17日府都服字000000000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又依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及其未成年之子林O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萬9,445元【含聲請人自己之伙食費8,000元、電費700元、交通費200元、水費200元、租金7,345元(聲請人誤載為7,030元)、手機費500元、雜支500元】及扶養費2,000元,惟聲請人就其每月給付其未成年之子林O豪之扶養費用2,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林O豪約定由聲請人之前配偶監護,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給付林O豪之扶養費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負擔該部分扶養費之必要,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萬7,445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有之補助金為1萬8,2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僅餘755元,已難以如期清償欠款。參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並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