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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蘇秝桂(原名蘇月桂)代 理 人 張金盛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秝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為有效且迅速為前項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僕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第136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秝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1 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2年6 月3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2 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場,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陳述表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第136條之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主張收入來

源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代賑工及殘障津貼,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記載,亦表示收入來源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代賑工及殘障補助,然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35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卷宗,債務人於101年6月25日接受訪視調查報告中於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自述,目前主要工作為道路清掃人員,每月薪資2萬1千元,排休制,大月休5天小月休4天,平時也從事資源回收,每月可約賺2 千元,此外年節會製作傳統食品,如粽子、糕粿等等販賣,賺取外快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監字第35號卷宗訪視調查報告書第2頁),顯見債務人關於資源回收每月2000元及年節販賣傳統食品此部分收入於更生程序中皆未陳明。

㈡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更生方案中,關於孫女扶養費部分之支

出,債務人表示孫女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一人,並經本院

101 年度監字第35號裁定由債務人任孫女之監護人,然孫女生父於100 年11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辦理撤尋(見本院101 年度監字第35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4月30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且債務人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法官訊問時表示:小孩的爸爸去跑漁船,8 月底又出去,可能一年半以後才回台灣島上。是以,債務人孫女之生父仍在,債務人未舉證生父有何不能工作、欠缺謀生能力之情形,自難認定生父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其生父是否完全未負擔扶養費,足生疑義;又債務人於前開訪視調查報告中於家庭成員概況及社會支持系統表示,債務人有4子1女,長女與孫女感情融洽,會協助撫育孫女,么子現職為職業軍人,與債務人感情甚好,偶爾返家居住,能提供經濟及生活支持,如生活用品、家電及孫女的物品云云。足見債務人並非其孫女生活唯一扶養人,債務人關於扶養孫女部分之支出是否真如其所主張數額,啟人疑竇。

㈢承上,聲請人對於收入及支出主張有違背真實之情形,實無

法計算其可處分所得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實際數額,致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133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對於其自身收入支出情況本應相當清楚,縱其數額些微亦應如實陳報,惟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卻未如實說明,待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字第35 號卷宗後,始查明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主張與其真實收入支出狀況顯不相當,聲請人主觀上隱瞞之意圖明顯,衡其主觀意圖實有故意虛偽陳述情事,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有認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到場與否僅為債務人

聽審請求權之規範,債務人並非不得捨棄,倘債務人予以捨棄,竟遭受不免責待遇,未免過苛,實有悖立法初衷,然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亦規定「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為有效迅速進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調查,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應課以債務人協力調查之義務(消債條例第136 條立法理由參照),依此規定,債務人之到場即為義務性之規定,倘債務人未到場,就有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若已收受法院之通知而未到場,應舉證說明非故意不到場之原因,自不待言。本件債務人蘇秝桂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 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法院應予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2年6月3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2 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102年7月10日送達債務人於程序中所載訴訟代理人張金盛法扶律師之南京東路5 段住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詎債務人及代理人無正當理由竟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為敘明。是故,本件債務人既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堪認其屬無故違反協助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前段、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