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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債 務 人 陳蘇如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心榆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王瀅傑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

高詩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志淵

陳歆劼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代 理 人 張佑銓

李俊興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蘇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蘇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司法事務官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9元,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清算程序,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3 年1 月

8 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資產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新誠資產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債務人於上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仍不積極達成債務協商,使債權人蒙受相當之損失,故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依同條例第136 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速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各款情形,債務人每月領有補助金1 萬8,200 元,其應有固定收入,如以之扣除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 萬4,794 元,應仍有3,406 元,仍有餘額,而債權人均未獲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清算前1 年已有清算原因,卻隱瞞事實,而與他人為交易,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說明義務。另債務人於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聲請免責。

⒊債權人玉山銀行則表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

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新誠資產公司:債務人每月領有政府之補助為1 萬8,200

元,惟其聲請清算時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則高達

1 萬9,445 元,而債務人每月仍可維持生計,顯未詳實陳報其他收入,而有隱匿致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之標準,且債務人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卻申辦高費率之電信門號及使用智慧型手機,雖債務人稱因該手機為零元始申辦,惟智慧型手機屬高價值3C產品,電信業者以搭配門號綁約行銷,係欲從消費者每月給付款取回該手機相當價值。況債務人獨居且無固定正職收入,且非業務性質人員,低費率門號暨零元手機之電信專案比比皆是,實無使用高費率電信門號暨高價值手機之必要,債務人之顯有奢侈浪費之情,而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到場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

⒈債權人第一銀行表示: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債務人每月

之固定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應仍有餘額,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雖罹患精神疾病,惟精神障

礙患者並非無工作能力,仍能透過適當治療方式改善,而聲請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有22年,難說明無工作能力。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鈞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聲請人於半年內辦理高額手機

費,且之前門號有4 個,均逾期未繳費,有奢侈消費行為。應向勞工保險局調查聲請人有無申請失業給付,或有領取其他補助,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每月

以領用低收入戶補助款8,200 元、房屋租金補助款5,000元及慈濟功德會急難救助金5,000 元維生,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政府

102 年1 月17日府都服字00000000000 號住宅補貼核定函、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證。

⒉次按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

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且參酌100 年6 月29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如未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數額,應無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每月僅以領用低收入戶補助款8,200 元、房屋租金補助款5,000 元及慈濟功德會急難救助金5,000 元維生,未有其他收入,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138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180 元(含債務人個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 元、租金7,030 元、日常用品費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750 元、手機費500 元及長子扶養費用5,000 元。又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調查時,債務人陳報因申請零元手機,致每月手機費用增為

992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縱債務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增加,惟因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為1萬4,672 元,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之標準,並未不合理。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並負擔長子扶養費5,000 元部分,惟依其長子出具之聲明書則係稱債務人每月給付其扶養費4,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其長子所陳報金額列計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為1 萬8,672 元。而債務人每月所領用之補助金尚不足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堪認債務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債權人新誠資產公司以債務人每月領用之補助金總額未達

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卻仍可維持生計,顯未詳實陳報其他收入,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隱匿財產而不免責之事由。另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亦以債務人有

134 條第7 款隱匿財產之情,主張本院應向勞工保險局調查債務人有無申請失業給付,或有領取其他補助之情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其設於台北成功郵局帳戶之全部交易內容,有台北成功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58至64頁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第139至140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之情。且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至聲請清算後,領用補助金項目之數量並未增加,難認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稱債務人有無申請失業給付及其他補助之情。是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僅以債務人每月收支無法平衡,即逕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尚難遽信為真。況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從而,債權人新誠資產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款裁定不免責云云,並無足取。

㈢另債權人新誠資產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之標準,又僅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卻申辦高費率之電信門號及使用智慧型手機,且債務人獨居,亦非業務性質人員,並無使用高費率電信門號暨高價值手機之必要,主張債務人申辦智慧型手機顯有奢侈浪費之情,而與債權人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雖於清算期間申辦每月資費為992 元之智慧型手機,並因此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492 元,然據債務人所陳,其原所有之手機無法使用,且因身體狀況不佳,考量仍有使用手機之必要,始申辦新手機,且因電信業者推銷零元手機,債務人未考慮資費問題,而申辦手機(見本院卷第40頁及背面)。

本院審酌債務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其對電信業者推銷之手法,或有較一般人注意程度低之可能,再以債務人之身心狀況及其1 人獨居之情形,應認有以手機對外聯絡之需求。

又債務人僅以手機對外聯絡或連網,並無使用市內電話或其他室內網路,此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並無市內電話費用及網路費用之列舉可知,是縱債務人係於清算期間申辦智慧型手機,考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債務人申辦手機雖增加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惟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金額合計,仍未逾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之標準,堪認情節仍屬輕微,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應對債務人為免責之裁定。從而,債權人新誠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