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淇薇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鄒淇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0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鈞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是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2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經鈞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 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為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鄒淇薇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鄒淇薇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鄒淇薇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