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湯敏慧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娟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呂立全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施凱騰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林雅婷
鄭智敏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湯敏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
102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防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WE0000000、TWE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總計54,191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務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
102 年10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2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
2 年4 月1 日經本院裁定於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據債務人自陳其原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自99年10月6 日至100 年9 月30日因病留職停薪後即遭資遣,並於100 年10月30日領取資遣費後即無再覓得工作,目前全戶僅以靠內政部核發債務人及其女各8,200元、其子6,600 元,總計23,000元之補助款維持基本生活,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資或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130 頁、第13至31頁),且債務人於102 年4 月1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勞保就保記錄,則其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前述之補助款外,並無薪資及其他收入乙節,堪以認定。惟社會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固定收入,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該等數額所得亦不足以供債務人與兩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是其所得扣除支出亦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並不相合。
從而,本件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 條之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自非可採。
㈡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恐有其他收入未予陳報,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僅以債務人目前僅有補助收入,而每月收支已無法平衡云云即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如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則渠等所稱已難遽信;況本院亦難僅憑債務人每月所得低於所陳報之所需支出數額即逕認債務人有額外之收入,並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是渠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難可採。
㈢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主張自債務人之帳單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匯豐銀行亦主張債務人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為消費,而認債務人顯係因浪費行為致無法清償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而債務人於101 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於102 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帳單資料上所載(見本院卷第48至98頁),均為債務人預借現金及分期還款之明細資料,則尚難以該等預借現金之行為即謂債務人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且債務人之預借現金係自93年1 月至95年7 月間所為,均非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9年12月7 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所為,則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至匯豐銀行亦未說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則主張債務人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則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 款為不實說明等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然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0月6日退職,經勞保局於99年11月4 日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42,394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7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債務人所獲取之該項給付,並非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99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18日止)可處分之所得,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毀屬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財產收支狀況報告書記載每月須支付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前為美國人壽)之保險費,如有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其財產,債務人於聲請請算時卻未據實陳報該等財產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然債務人該保險契約為個人傷害保險,因該保險契約性質為意外險,故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乙情,有友邦人壽
103 年3 月28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債務人未陳報此部分保險契約,亦無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四、另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第
1 項前段、第138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係該公司於98年8 月10日自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本金26萬403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權,並經該公司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12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清算程序中提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還款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影本為憑(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㈡),堪信屬實。惟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提出101 年11月26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101 年12月4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4至28頁),而該等聯徵中心資料上並無記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或其前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名稱,故債務人主張其係依該清冊記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語,堪以信採。而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授信資料,係聯徵中心配合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將金融機構依財政部核備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所報送的當事人信用卡主債務資料彙報後全數列出,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該中心填報債權或填報債權已轉讓,則該清冊無從列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3 月2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時,因參照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而未將抗告人記載於其所填載之債權人清冊上,尚堪採信,堪認其並非故意隱匿而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債務人應認已盡到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
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陳報上開債權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 月24日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就其於98年8 月10日受讓自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本金26萬4034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部分,未於申報債權期間、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而裁定駁回其債權之申報,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可參。故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雖有此筆信用卡債權存在,然此並非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此筆債權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時,仍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4 款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其聲請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