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抗告人因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9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