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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消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楊穎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楊羽蘋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被 告 林倬慶受 告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倬慶、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與復興北路口,係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琀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游孟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林倬慶主張被告大有公司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事故責任保險,其將因被告敗訴而負理賠責任,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倬慶為被告大有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257路線、車牌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於八德路3段之台視電視公司門口上車,當車行至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時,車廂內空間並不擁擠,甚至相當寬鬆,被告林倬慶應可清楚由後照鏡注意到每位乘客之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身為職業駕駛,對於公車行進間突然加速或停止可能會造成乘客重心不穩跌倒一事,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卻疏未注意原告為禮讓內側乘客下車需暫離座位而尚未就座之狀態,即發動公車隨即又突然緊急煞車,顯違反其身為公車駕駛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反應不及而摔倒,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骨變形隆起之傷害,且自事故發生至今背部仍會不時疼痛,需經常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及不定期穿戴背架支撐,每走一段路就必須休息,也不能走遠,因此無法運動,遑論進行事故前熱愛之跳舞活動,令原告喪失自信及活力,進而影響原告之日常交際溝通表達,對原告之衝擊甚大。原告乃以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對被告林倬慶提起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受理後轉介至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雖已成立101年刑調字第209號調解書,惟林倬慶嗣未依約給付全部和解金,經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獲本院以102年度北他調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又被告大有公司係以提供公車載運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且負有安全運輸乘客之義務,故除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車輛外,對於其僱用駕駛司機,更應定期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並確認渠等確實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被告林倬慶顯未注意於重新發動公車前確認乘客坐穩或抓穩把手,及確實落實隨時注意路況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全步驟,致原告因而摔倒受傷,被告大有公司之教育及監督確有不足之處,則本件爭議係基於原告作為消費者使用大有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所生,自屬消費爭議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公司、林倬慶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394元、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看護費用266,400元、交通費用11,3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再者,被告大有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本應積極提供消費者安全服務,然竟放任受僱人林倬慶便宜行事,未能落實運輸行進間之安全檢查,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大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13,760元。綜上,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倬慶抗辯略以:被告林倬慶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

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確保行車安全,且當時並無超速及其他違規情形,煞車減速動作亦係正常駕駛之行為,並無不當,被告林倬慶實無過失。縱認被告林倬慶確有過失,然事發當時車內包括原告面前均尚有空座位,且原告上車處距事發處已逾600公尺,原告有充分時間站穩坐妥確保自身安全,被告林倬慶並非未待乘客站穩坐妥即開動車輛,煞車動作亦未致車內其他乘客受傷,足認原告受傷應與其輕忽未能保持本身重心有關,且乘客為減少事故損害擴大之效果,亦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並與被告林倬慶之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至原告主張事故後無法參加跳舞等社交活動部分,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此並非精神上嚴重之痛苦,且原告並未因本事故而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故其慰撫金之請求亦應予減免。又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被告於車內明顯處亦張貼警語提醒乘客注意乘車安全,故本件應不符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亦不足採。

㈡被告大有公司抗辯略以:⒈被告林倬慶並無過失,原告自己

應該要抓穩,車內其他人亦未發生跌倒情事。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其中部分夜間照顧人員均為家屬,渠等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有疑,另交通費用中由家屬接送部分,其有無必要亦非無疑。次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時年73歲,依內政部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僅12.8年,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⒉被告大有公司於本件事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罰無異,其對企業經營者嚴苛程度復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188條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況本事故係屬林倬慶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非大有公司本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殊無再令被告大有公司負懲罰性賠償金之理,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⒊被告大有公司因遭前任負責人掏空資產致財務困窘,101年3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管機關裁決收回307路線,若因本件判決形成鉅額賠償,將導致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若因此結束營業,恐致400名員工家庭生計困難,而生社會問題,爰依民法第218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倬慶係被告大有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

㈡被告林倬慶於100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257路線、

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於八德路3段之台視電視公司門口上車,當車行至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時,被告林倬慶緊急煞車致原告於車內跌倒,受有傷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倬慶駕駛公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反應不及而摔倒,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倬慶及大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大有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林倬慶前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林倬慶駕駛車牌000-00號公車,於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時緊急煞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林倬慶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因前方車子突然煞車,伊才跟著緊急煞車,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約距3公尺等語(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偵查筆錄,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33頁),惟依原告受傷跌倒受有骨折之傷害一情觀之,被告林倬慶緊急煞車所造成之衝力應甚大,始會導致原告跌倒骨折。被告林倬慶所供稱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及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應非可採。被告林倬慶未抗辯其有何正當事由突然緊急煞車,難認其緊急剎車具有正當事由而得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因被告林倬慶無故緊急煞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林倬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倬慶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大有公司為被告林倬慶之僱用人,被告林倬慶因駕駛公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依前開規定,被告大有公司即應連帶負責。被告抗辯當時公車上空位甚多,原告上車處距事發處已逾600公尺,原告有充分時間站穩坐妥確保自身安全,本件事故因原告未抓穩始會受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林倬慶駕駛公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不得驟然減速,原告亦合理期待公車駕駛提供平穩速度之運輸服務,其以通常之注意義務扶握公車扶桿或手把即可,固無所謂預見公車駕駛突然加速、減速所造成之衝力而須緊抓扶手始無違其一般通常之注意義務,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原告跌倒原因顯係被告林倬慶駕駛時任意緊急剎車所致,難認原告就其跌倒一事係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0年10月19日、25日及10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9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跌倒僅受有上開傷害。

至原告提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有骨質疏鬆症併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併左股骨頸骨折,於100年9月23日至該診所初診,主訴100年9月9日受傷,經台安醫院治療轉至該診所,9月28日、10月5日複診,又因髖骨折在仁愛醫院住院手術,101年2月3日再來該診所診查,迄101年11月9日看診9次,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繼續追蹤治療骨質疏鬆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原告另因骨質疏鬆症併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就診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該部分醫療費用即應予剔除。是原告就其醫療費用支出於101年2月3日之前之費用共計28,82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3-28頁、第30頁),堪可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共5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可資認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66,400元,並提出100

年10月19日至20日支出看護費3,000元之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100年10月24日至12月16日週一至週五看護共40日之證明書及張家瑋擔任看護工作合計50日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卷二第24頁)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家人未與原告同住,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有疑。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2月30日均需他人看護,其中雖週六、週日及平日晚間無單據可資佐證,惟原告既至100年12月30日止均有聘僱他人看護,其於週末假日及平日晚間即有看護之必要,於此等期間由其家人看護,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家屬未予原告同住,是否有看護之事實有疑云云,核無足採。

惟原告自100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全日均需看護,其看護費用即應以全日2,200元計算之(參台北榮民總醫院自費僱用病患照顧服務員須知),而不應分別列計日班、夜班而收取看護費用超過2,200元,是原告請求一日看護費用超過2,200元部分之金額,並無依據。因之,看護費用以100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計算,共計246,200元(計算式:2,200×〈90+20〉[外聘人員看護期間加週末由家屬看護期間]+3,000[100年10月19日至20日仁愛醫院看護人員費用])+1,200[100年10月21日夜間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

原告就其於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2月3日前支出之交通費用,提出單據10紙(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共計支出2,880元,就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予採信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採計,其於101年2月3日之後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得採計,至原告主張其家人載送原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並無證據佐證,自難採信屬實。綜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825元、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看護費用246,200元、交通費用2,880元,共計300,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林倬慶之過失行為,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72歲,名下財產為3,000餘元,被告林倬慶為公車司機,101年度所得收入約40萬元,名下財產約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參酌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回復健康之時間約3個月、其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18,8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所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大有公司所有257號路

線車牌000-00號公車,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時,被告林倬慶緊急煞車,致其因而跌倒受有傷害等情,係主張被告林倬慶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雖以被告大有公司除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車輛外,對於其僱用駕駛司機,更應定期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並確認渠等確實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主張被告大有公司之教育及監督有不足之處,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適用云云,惟上開事由係屬被告大有公司是否於選任、監督有盡注意義務,與被告大有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非屬一事,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駕駛行為本具有一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有過失並非即可推論與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林倬慶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本件既非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參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825元、醫療用品費用

22,111元、看護費用246,200元、交通費用2,880元、精神慰撫金118,800元,為有理由,扣除被告林倬慶於101年8月19日已賠償5,000元(見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自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領83,775元之意外險理賠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30,0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大有公司另抗辯若因本件判決負有巨額賠償義務,將導致該公司經營困難及其員工家庭生計困難云云,惟本件賠償金額為330,041元,依被告大有公司名下財產1,800餘萬元,有該公司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194頁),難認有何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可言,該等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聲請調查偵查卷所附案發時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辯解原告上車後未即時坐下,導致被告煞車時未能保持重心而受傷等語並非事實,經查,偵查卷所附光碟內容係100年8月3日,並非本件事發之100年9月9日,業經本院勘驗,是無調查該光碟之必要,另被告大有公司聲請鑑定被告林倬慶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惟均未依本院諭知陳報應送鑑定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