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蔡寬福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國一間本院10
2 年度消字第19號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提出多組訴之聲明,應以其中最高之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6,160,000元計算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627,312 元,上訴人未經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