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消字第13號原 告 簡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6年間經由被告之推介,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投資由被告代理發行之「EKS 9 個月期台幣連結7 檔全球(成長型)」基金商品(下稱系爭EKS 連動債),嗣於97年1 月間,因被告理專人員向原告宣稱原投資之標的績效表現不佳,遂向原告介紹可轉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並要求原告簽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於轉換投資標的當時,雖曾提供「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下稱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28 轉換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 產品特約事項」(下稱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予原告蓋印,惟被告之理財專員從未就所謂「轉換」當時原告原投資標的之投資情形、所剩餘之投資金額、轉換後之新投資標的之獲利狀況、退場機制,以及上開文件定型化約款之內容與真意對原告為詳細之說明、解釋。因原告對於被告、被告理財專員之信賴,遂依被告理財專員之指示,在前述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EK
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之投資文件上蓋印,於97年1 月3 日原告之投資標的經被告終止與原投資標的間之投資關係,並「轉換」為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後,迄至97年9 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通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時止,被告均未曾主動告知原告投資標的之具體狀況,致使原告之投資金額全數成為虧損而血本無歸。而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之前,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被告未確實執行「KYC 」(Know Your Costumer)程序,以瞭解原告投資人屬性,銀行於推介金融商品前必須先就客戶適格性之審查,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投資經驗或財務能力,並足以承擔該商品之風險,並且要綜合考量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此為97年1 月間仍有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點、第18條第
2 款,97年1 月間尚屬有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8 點、第10點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
7 項所規定,詎被告於97年1 月3 日急就章似的要求原告在同日簽署、用印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及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契約文件、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且如未簽署即無法辦理轉換,且系爭建議書之內容,僅為虛應政府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之一張文件,係被告為投資人設計的制式文件,被告並未徹底執行該瞭解客戶之程序。又本件兩造因資訊落差之情形,而於締約階段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是被告推介原告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階段,就金融商品之性質、風險變化等事項,本即應對原告說明,此乃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根本未解釋契約內容、風險承擔,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於97年1 月3 日簽署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相關文件後,財經新聞均有關於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致有信用緊縮危機及面臨虧損之報導,然被告均未注意雷曼兄弟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除未為任何公告,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且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即令在97年6 月間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已遭
S &P 機構調降、97年7 月間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亦已遭Moody's 機構調降,被告也都未主動、即時通知原告,使原告無法及時提前辦理贖回,再者,於被告所提之資料瑞士信貸銀行專業研究報告,可知被告於97年1 月期間即知悉系爭雷曼連動債之指數調降,且於原告投資期間雷曼兄弟公司之指數皆有浮動,惟被告雖知悉卻怠於為任何揭露,且被告迄今亦未舉證在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後,被告有將系爭雷曼連動債商品之投資情形主動告知原告,或提供任何公開途徑供原告進行查詢,可見原告簽署系爭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契約後,被告並未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亦未告知並提供原告任何規避風險之資訊,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在臺灣之推介者、經銷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從事經銷、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然被告在經銷、輸入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顯然未確保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為消費者之原告發生投資金額虧損之損害,原告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時之投資金額為1,065,864 元,扣除原告已領受之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分配款70,366元,原告虧損之投資金額為995,498 元(計算式:1,065,864 -70,366=995,498 ),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
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 月3 日委託轉換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前,曾於被告銀行委託投資10檔連動債商品,其中「4787
DB 2年台幣8 檔亞洲金融地產類股連動債券」、「4109CALY
ON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融機構連動債券」、「4124DB10個月台幣全球交易所類股連動債券」、「4128EKS 9 個月期台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成長型)」等4 檔係屬不保本型連動債商品,尤其原告於委託轉換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前,原委託投資之EKS 連動債商品均屬商品風險屬性成長型與不保本型連動債商品,原告於委託轉換投資前後標的之產品風險等級與產品屬不保本性質均屬相同,原告於97年1 月3 日簽署、用印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亦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成長型,仍與其委託轉換投資之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風險等級相符,被告已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程序,並推介與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相符之連動債商品。復被告業將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等資料交付予原告,而上開文件中皆已以清楚之方式載明原告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交易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原告亦均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其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被告於銷售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已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將新聞媒體有關雷曼兄弟公司之負面消息告知原告,惟其未說明其主張之法令或契約依據為何,況被告銀行若將市場上各種有關雷曼兄弟公司之訊息均通知原告,將造成原告資訊混亂並難以負荷,恐令其難以作出正確投資判斷,又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縱使曾被微調至A 級及A2級,但仍在A 級範圍之內,依行政院金管會與中央銀行之函釋,依舊屬於相當優異之投資標的,其於97年9 月15日無預警宣布破產,其財務惡化狀況已超越被告所得預期,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本件信託資金未能返還原告之原因,乃因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所致,與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得於被告之網站查得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資訊及報價,被告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形,其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宜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或民法第53
5 條規定,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與被告處理信託事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自承係於96年3 月21日委託被告以180 萬元投資EKS 連動債商品,嗣因該投資標的績效表現不佳,遂於97年1 月3 日委託被告銀行將EKS 連動債提前贖回轉換委託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此觀系爭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第1 頁以加深底色方式強調:「本人前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EKS9個月台幣連結
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4128 ,今擬轉換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即明,原告係將先前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 連動債商品提前贖回後所餘款項,委託轉換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並非另行以新資金扣款投資,且因提前贖回之評價日尚未屆至,最終可取回之金額於委託轉換當日尚無法精確知悉,惟於原委託投資金額180 萬元之範圍內則可得特定。再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系爭EK
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即為原告委託轉換投資時所簽署之全部文件,委託轉換投資程序完全依照既有委託投資程序進行,原告亦不否認各該文件之簽名與用印之真正,顯見原告知悉委託轉換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程序,否則原告不可能於各該文件上簽名或蓋印,顯然原告知悉轉換之原因與轉換標的,轉換投資之金額亦屬可得特定,並經其同意始為轉換投資,足見本件委託轉換投資之過程,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並於96年3 月22日以180 萬元單筆申購EKS 連動債產品,嗣於97年1 月3 日將EKS 連動債產品轉換為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同時與被告簽訂信託運用指示書,以申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同時簽署之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上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所親簽及用印等情,有「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特定金錢投資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28 轉換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 產品特約事項」、「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7頁、第130 頁至第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3 日將原投資標的EKS 連動債產品轉換為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時,被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執行「KYC 」以瞭解原告投資人屬性及確認原告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又被告於推介原告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時,被告未就金融商品之性質、風險變化等事項予以解釋契約內容、風險承擔等,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原告於97年1 月3 日簽署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相關文件後,財經新聞均有關於雷曼兄弟公司因受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影響致有信用緊縮危機及面臨虧損之報導,然被告均未注意雷曼兄弟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除未為任何公告,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且於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在雷曼兄弟之信用評等遭調降時,被告也都未主動、即時通知原告,使原告無法及時提前辦理贖回,可見原告簽署系爭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契約後,被告並未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形,亦未告知並提供原告任何規避風險之資訊,被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應依信託法、民法委任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等投資能力進行評估,致原告投資高於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且於推介原告轉換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時,就投資之金融商品性質、風險變化等事項未對原告說明,且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均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在臺灣之推介者、經銷者,然被告在經銷、輸入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顯然未確保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為消費者之原告發生投資金額虧損之損害,原告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等投資能力進行評估,致原告投資高於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且於推介原告轉換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時,就投資之金融商品性質、風險變化等事項未對原告說明,且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均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推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予原告時,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點、第8 點、第10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 條、第18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7 項,踐行先認識客戶,讓客戶瞭解產品,掌握客戶之屬性、專業程度、資產狀況後,確保該產品適合客戶,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不致使客戶購買超越其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等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云云。惟查,於原告投資購買本件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前,被告業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為原告辦理「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之評估,而綜合考量評斷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及資產配置建議乙情,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與原告確認上述文件內容後,就原告資產配置與風險承受度為綜合考量,評估原告投資屬性為成長型,且建議成長型資產配置為固定收益資產占百分之三十五、高收益資產占百分之二十五、權益型資產占百分之四十,而觀諸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有關「投資標的」一欄載明:「成長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信託契約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及投資屬性為評估,並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原告。又原告亦同時親自簽署「高齡客戶執意申購產品聲明書」,該聲明書上業已載明「本人欲透過貴行購買下述產品(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並完全瞭解貴行人員就下述產品向本人揭露之產品條件(包含但不限產品期間)相關共同投資性風險、特殊投資性風險及提前解約或贖回損失,且知悉貴行基於保護投資人之立場針對投資人年齡加上所購買產品約定到期最長年限若大於或等於70時或購買場品無約定到期最長年限,投資人年齡大於或等於70歲時,將婉拒承作之做法」、「本人雖明瞭貴行婉拒承作之立場,但因本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與本產品天期之關係,並經專人說明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特別是流動性風險…,會發生可能損失及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本人聲明確實瞭解,且同意承擔上述產品所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特請貴行予以受理承作。倘日後該產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有任何損失,將完全由本人自行承擔…」,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可徵被告有針對原告之年齡考量其投資風險承受度,經被告揭露投資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性風險後,原告瞭解並願意承受風險,被告方承作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未履行認識客戶程序、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之情事。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交付予原告,且業經原告於97年1 月3 日親簽確認已有充分瞭解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此有「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EKS9個月期台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券/4128 轉換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 產品特約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且觀諸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主要風險說明業已載明「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投資風險:⑴到期或提前贖回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 %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投資3 年期間,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或到期贖回金額)將隨連結標的之表現而變動,投資人有可能損失其100 %原始投資本金…」,另亦已詳細揭露有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等完整相關產品風險之說明,復其中信用風險即載明「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亦已載明「如遇連結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並請原告於申購前,以親自簽章之方式加以確認知悉此等交易條件、風險及可能發生損失之情形,並簽名確認其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見本院卷第141 頁)。另於系爭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中,業已加深底色方式強調:「本人前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EKS9個月台幣連結7 檔全球金融類股連動債/4128 ,今擬轉換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標的為雷曼兄弟3 年美元連結單一個股連動債券/4A02 」,並載明投資金額轉換之條件與方式,本件因原告係將先前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 連動債商品提前贖回後所餘款項,委託轉換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並非另行以新資金扣款投資,且因提前贖回之評價日尚未屆至,最終可取回之金額於委託轉換當日尚無法精確知悉,惟依系爭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中載明之投資金額轉換之條件與方式加以計算,自可特定原告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金額,且原告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之金額於原委託被告投資EKS 連動債金額180 萬元之範圍內可得特定,應無原告無法評估投資風險之情事,另在上開特約事項中「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聲明事項」欄下業載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本行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本項信託資金非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語,原告並親自簽名確認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則原告既然已受被告交付上開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EKS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且上開文件中皆已以清楚之方式載明原告投資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產品交易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原告亦均在該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其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尚難認被告就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銷售有何違反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情事。
3、原告另以其於97年1 月3 日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後,迄至97年9 月間原告接獲被告通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時止,被告均未曾主動告知原告投資標的之具體狀況,致使原告之投資金額全數成為虧損而血本無歸,被告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本件被告以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然被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告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綜觀兩造間簽訂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EKS 連動債轉換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頁),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原告所列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之相關法令,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是否得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即謂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另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被告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再者,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以被告於97年1 月期間即知悉系爭雷曼連動債之指數調降,且於原告投資期間雷曼兄弟公司之指數皆有浮動,惟被告雖知悉卻怠於為任何揭露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再者,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 級、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 )評等為A2級,有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堪認於97年9 月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且亦符合我國主管機關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3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應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其即無事前主動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可能。況原告受到損害,係受雷曼兄弟公司突然破產聲請引起全球性金融風暴之影響,當非被告未定期將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之投資情形主動告知原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而故不通知原告,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4、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於銷售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亦無未盡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在臺灣之推介者、經銷者,然被告在經銷、輸入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顯然未確保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為消費者之原告發生投資金額虧損之損害,原告另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2 、3 、4 款定有明文。而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查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此觀兩造間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內容甚明,原告購買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產品之契約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則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之投資行為既非消費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亦無違反客戶適合度原則,且於銷售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商品時,亦無未盡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投資系爭雷曼兄弟連動債係投資行為應非消費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
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995,4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