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高榮彬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大川企業有限公司、宏城國際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即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則本件判決逕准許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減縮,顯有判決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與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用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費用之回復」,惟嗣已於102年12月3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則暫不請求,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後經本院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即本院已就聲請人減縮聲明後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判決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46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被告之商品或服務有重大瑕疵、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文書,此亦證明被告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定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究屬故意或過失或瑕疵責任,即有脫漏,而應予補充判決云云。惟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亦即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此觀首開裁定意旨自明,則本件判決既無就聲請人之請求或其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就上述准否調查證據之事項,聲請補充裁判 ,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